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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程元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元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元和,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小学文化,公交车司机,住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孙岗村苏圩组。2015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旭斌,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元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元和及辩护人汪东、陈旭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元和系永康市1路公交车司机。2015年12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害人刘某甲(男,殁年32岁)及家人乘坐1路公交车在南苑路一弄公交车站下车时,与程元和发生争吵。后程元和手持水果刀捅刺刘某甲胸部一刀,致刘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左上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程元和在永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元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元和辩称,其并未主动捅刺被害人,而是被害人左右摆动过程中自己撞上来的。辩护人汪东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元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失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程元和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旭斌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互不相识,本案系因被害人没管好小孩引发,双方在互相拉扯、扭打的过程误伤的可能性较大,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元和系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1路公交车司机。2015年12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害人刘某甲(男,殁年32周岁)夫妇一家五人乘坐1路公交车在南苑路一弄公交车站下车时,因被告人程元和催促刘某甲一家人尽快下车之事,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程元和手持水果刀冲下公交车,与刘某甲扭打在一起,期间用刀捅刺刘某甲胸部一刀。随后,程元和回到公交车上驾车离开,刘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左上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同日,被告人程元和在永康市区驾驶公交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或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水果刀一把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本案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该水果刀特征红柄、刀长约二十五公分、单刃、刀刃长约十五公分。庭审中,经被告人程元和辨认,确认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2、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刘某甲妻子辛某处提取并扣押长钱夹一只,照片显示该钱夹侧面有一切口。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0日从被告人程元和处扣押部分衣物、手机;次日,在尸检过程中提取被害人刘某甲所穿衣物,其中夹克及线衫有破损痕迹。4、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钱夹及被告人、被害人案发时所穿衣物现均存放于永康市公安局刑大物证室。5、证人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0日下午,其和丈夫刘某甲带着三个儿子去南苑路买衣服,是从应店村坐上1路公交车去的。在公交车上的时候,因为大儿子想站到椅子上和拨弄窗帘,被司机说了,但没有发生争吵。公交车到了南苑路一弄站点的时候,其一家人就准备下车,由于小孩子调皮,走的比较慢,司机就不耐烦地说快点下车,刘某甲就说“你这么凶干嘛”,“你要这么急干嘛”,司机就开了前门冲下来像是要打架的样子,刘某甲也想冲上去打。其担心刘某甲出事情,就站在中间,但司机绕开其与刘某甲扭在一起,司机用右手朝刘某甲的胸口挥了一下刀,但没有看到是怎么刺到刘某甲的,扭打了一会司机就转身跑上公交车走了。后来经路人提醒发现刘某甲胸口都是血,过了一会刘某甲就倒下去了,是脸朝下倒在地上的,脸上还有擦伤。司机那把刀是有手柄的,什么颜色没注意,单刃的,像是水果刀。刘某甲的左胸口袋有一个钱包,在医院付钱的时候发现钱包上有一个被刀划破的口子。经其辨认,确认死者为其丈夫刘某甲。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2015年12月20日下午,其父亲和公交车司机吵架了,司机在公交车外面用刀刺父亲,母亲上去伸手劝架过。在公交车上的时候,司机让他们不要站在座位上,但没有发生争吵过。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日下午3点不到的时候,其走路经过南苑路一弄公交车站时,看见很多人围在那里,一个男的身上很多血倒在地上,旁边一个女的扶着那个男的,一只手压着男的胸口,于是其就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打完电话后,其听到旁边一个老太婆说她和这个流血的男子同一辆公交车下来的,那个男的是被公交车司机用刀刺的。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公交车内有四个监控探头,位置分别在车头、上车门、车中部、下车门。车内监控视频未经修改、删除,视频显示的时间与北京时间相差几秒。9、公交车车载监控视频及相应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显示:14时25分15秒至35秒,刘某甲夫妇与三个小孩坐上公交车;26分35秒,程元和喊了让小孩子不要站在椅子上玩的话;33分50秒,程元和喊了让小孩子不要玩窗帘的话;45分0秒,公交车在南苑路一弄停车;45分13秒,程元和催促下车快一点,刘某甲回应“急什么急,赶着找死”类似的话,程元和再次催促快一点,刘某甲再次回应“你给我下来”;45分28秒,程元和持刀开车门冲向刘某甲;45分40秒,程元和持刀从前门回到车上,说了捅死你类似的话,并开动车子离开。10、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程元和进行人身检查并依法提取了相关物证、血样、指纹等,经检查未发现任何异常。11、永公刑勘〔2015〕12026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0日15时2分至15时55分,永康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即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1弄公交车站进行了勘查,勘查过程中提取了血迹3处等痕迹物证。12、病历材料、死亡证明复印件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刘某甲于2015年12月20日因刀伤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13、永公司鉴(尸)字〔2015〕2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刘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左上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14、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提取2号、3号血迹为被害人刘某甲所留。1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车经过南苑路一弄公交车站的时候,看见那里站着几个人,其中有个女的一边哭喊,一边用手按着站她边上男子的左胸口,地上都是血,后来那男的就倒在地上了,于是其就将车停下来并拨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后,其问那个女的怎么回事,那女的说是被公交车司机杀了。1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日下午,其开车经过南苑路公交站牌附近时,看到有个男的浑身是血倒在路上,于是其就拨打电话报警了。听那个男的老婆说是被公交车司机用刀戳去的。1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程元和是公交车的驾驶员,他平时脾气比较好。2015年12月20日下午三点半左右,他还正常发车的,没讲过什么。调度室有把红色塑料柄的水果刀,是当菜刀用的,平时就放在调度室的筷子盒里。1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康市中医院的医生。案发当日下午,其接到120电话后赶到南苑路公交车站牌,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旁边有一大滩血,后来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后,发现伤者的伤口位于心脏位置。当时伤者还有呼吸,但已神智不清。到医院后,抢救几分钟后,医生说刀刺中心脏,经抢救无效死亡。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程元和在同一个监室,程元和在监室里生活能够自理,精神正常。他不喜欢与他人交流,但能够正常交流。性格较孤僻,常因别人动了他的东西而与人产生摩擦。20、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程元和性格较为孤僻,脾气暴躁,以自我为中心,其认为他精神是正常的。21、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介绍信、签到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程元和与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大客驾驶员岗位。2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0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丽州南路与南苑路交叉口红绿灯处将正在驾驶公交车的被告人程元和抓获。2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程元和和被害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24、辨认笔录、照片及光盘,证实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程元和辨认出南苑路1弄公交车站点为案发地点;溪口村公交站点的调度室墙上筷子盒内的水果刀即作案工具,在辨认过程中公安机关对该水果刀予以了扣押。25、被告人程元和的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元和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因与乘客发生言语冲突,即采用持刀捅刺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元和在持刀行凶后即驾车离开现场,后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无主动投案之情节,不予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元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元和与刘某甲虽有口角争执,但程元和在刘某甲下车后持刀追下车,并与刘某甲扭打中用刀捅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元和身为公交车司机,因琐事与乘客发生口角后,未能理智对待,继而持刀捅刺致乘客死亡,社会危险性大,应予以严惩,但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等,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元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晓鸣审 判 员 周 轶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