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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刑更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景文减刑结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932号罪犯杨景文,绰号三军,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小学文化。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五月六日作出(2009)赤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景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宏利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9)内刑三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内刑减字第66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景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内刑减字第46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景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33年9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杨景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景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平均为85分;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服从管理,遵守安全制度,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考核期间,获考核分471.2分,记功6次。本院认为,罪犯杨景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景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32年1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