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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宣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9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系晓关乡将科村村民,在将科村支书龙某乙的介绍下,与装修将科村村民委员会房子的梁某认识,并达成由刘某甲提供装修木材,梁某给付9500元装修木材款的协议。2015年古历6月,被告人刘某甲以4000元的价格从晓关乡将科村十组小地名为“榨房湾”的吴某自留山中购买杉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山中杉木采伐了148株。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37.5502立方米,木材价值15113.96元。砍伐后,被告人刘某甲将部分杉木制成木材料后以9500元卖给梁某;一部分木材抵木材加工厂的加工费和运费;剩余杉木:杉原木4节、杉木半成品15节,于2016年5月9日被宣恩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现仍堆放于晓关乡将科村十二组刘某甲家中。另查明:晓关乡将科村十组位于纸房沟“榨房湾”的山林系村民吴某家自留山,宣恩县晓关乡将科村十组村民吴某无林权证记录。2015年5月27日龙某乙办理了采伐15株杉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8月7日龙某甲办理了采伐15株杉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3月18日接到宣恩县森林公安局口头传唤自动到珠山派出所后,只交待砍伐吴某50根杉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认不讳,且有油锯一把等物证;户籍证明一份、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伐区简易调查设计表、林木采伐许可证二份、宣恩县晓关侗族乡将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宣恩县林业局证明一份、抓获经过一份、案件来源一份、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清单一份、宣恩县森林公安局关于刘某甲滥伐林木案相关物证未随案移送的说明一份等书证;证人龙某甲、龙某乙、吴某、梁某、黄某甲、刘某乙、黄某乙、杨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肖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宣恩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一份;宣恩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案后,未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陆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属坦白,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法的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结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29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扣押的财物,未随案移送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红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垣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