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5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0月29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抵扣税款,从代开发票名片上获取了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代开发票的联系方式,通过电话联系,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以价税合计金额百分之八的价格从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王某甲从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1份,价税合计5812273.02元,向华蓥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844518.32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2日将抵扣的税款全部补交到华蓥市国税局。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补交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间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前,就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向华蓥市国家税务局补交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可以减轻处罚。同时提出了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多次以价税合计金额8%的价格从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1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812273.02元。被告人王某甲在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发生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使用购买的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华蓥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的税款人民币844518.32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华蓥市国家税务局补交了抵扣的税款人民币844518.3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王某甲是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有王某甲和胡某某,各占股百分之五十。后来胡某某退股,胡某某退股之后注册登记上没有变更股东占股情况。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从煤矿买进煤炭,再卖给前锋的川桂水泥厂,川桂水泥厂用水泥抵充货款,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再将抵来的水泥向搅拌站、工地等处销售。王某乙是公司会计,张某甲是出纳,张某乙负责办公室接待,后来王某乙离职,王某甲请的曾某某做公司会计。2015年5月份,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百分之八的价格购买了51份增值税发票,具体金额以增值税发票加起来为准,并将购买的发票交给张某乙拿到华蓥市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发票上购买的货物是原煤,开票方是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受票方是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上没有从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过原煤或者其他货物。王某甲购买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没有告诉过胡某某等人。王某甲是与一个姓李的人联系后拿到的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二)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于2015年4月底开始在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作兼职会计,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甲,员工有张某乙、张某甲。曾某某在公司是见发票做账,其他的都不管,公司提供的发票主要是重庆一家公司及成都两三家公司开具的,但公司具体名称不清楚,都是抵扣了税款后再交给曾某某做账。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张某甲到广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老板是王某甲,会计姓曾。2015年五六月份,张某甲曾经两次帮王某甲到华蓥市国家税务局认证了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发票是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张某甲不清楚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和来源。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在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法人是王某甲。蒋某某负责广运商贸有限公司煤坪的收煤和发煤,不清楚公司是从什么地方买的煤。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以前是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在退出了。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原煤和水泥及财务都是王某甲在负责,胡某某不清楚。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徐某某从别人手中购买了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然后买入增值税发票,再通过重庆铸铭商贸公司卖给其他公司,从中获利。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就是开一些增值税发票卖给别人,与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没有实物交易。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卖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以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卖出去的。(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四)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某甲的身份信息。2.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情况,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等。证实: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股东是王某甲、胡某某,王某甲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破获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现徐某某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利用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收取票面金额3.5%-7%的费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重庆、四川等16个省市的124家企业获利,其中包含卖给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华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石铭、刘光明在华蓥市红星四路将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王某甲传唤到案。4.华蓥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2015年9月,华蓥市公安局在侦办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过程中,为使王某甲及时到案,华蓥市公安局与华蓥市工商质检局联系,以华蓥市工商质检局的名义通知王某甲到华蓥市工商质检局接受调查,并在电话中告知王某甲被调查的理由是,其公司具有涉嫌违法经营行为。王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9月7日主动到华蓥市工商质检局接受调查,后与华蓥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一起到华蓥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王某甲主动交代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人员办案。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2015年9月8日,华蓥市公安局依法对华蓥市蓥光路212号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进行搜查。在办公室内的文件柜、保险柜内搜查出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向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王某甲从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统计表证实:2015年9月8日,华蓥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在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搜查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5月和6月给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交易货物名称为“煤”,价税合计为5812273.02元,税额为844518.32元。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王某甲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证实:王某甲曾与李某某有多次通话记录。8.征税/扣税单证汇总簿证实: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向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煤。9.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出具的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四川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证实: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开具给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重庆市大渡口国税局购买的,共计44份。之后,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到税务机关进行抄报税,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无法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细。10.华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核实重庆市国税局第四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发票份数的情况说明证实:重庆市国税局第四稽查局对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开具给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统计为44份,应属计算失误,实际应为42份。11.王某甲手机内短信照相证实:王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曾向李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短信记录。短信记载王某甲将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国税号、开户银行等信息发送给李某某。12.税收完税证明证实:2015年10月22日,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向华蓥市国家税务局缴纳85万元税款。13.四川省华蓥市国家税务局开具的证明证实:华蓥市广运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2日在四川省华蓥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了增值税850000元。该税款属于在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恶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4.华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华蓥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补交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甲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被告人王某甲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吴柴夫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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