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尚金(小名“日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于2011年5月6日、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九个月。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尚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世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尚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尚金于2016年5月7日22时许,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并提供房间给林某等四位朋友吸食毒品。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尚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2时许,吸毒人员林荣辉来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发村廷细屯4号居民楼被告人黄尚金的卧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跟被告人黄尚金购买一粒毒品海洛因。之后,被告人黄尚金又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林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等4人在其卧室内吸食其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林某跟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直至次日0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其卧室茶几上查获吸毒工具及黄尚金持有的净重0.95克冰毒、0.19克海洛因,并从黄尚金身上查获毒资100元,还从吸毒人员林某身上缴获其吸食剩余的净重0.01克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尚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尚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案情简介,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尚金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其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尚金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尚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届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及涉案手机一部、毒资一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