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世雨与赵国民、王善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雨,赵国民,王善彬,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470号原告:林世雨,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民,居民。被告:王善彬,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居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绣花城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成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代表人:王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该公司职工。原告林世雨与被告、王善彬、赵国民、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成鑫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邳州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雨的委托代理人王举东,被告王善彬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环,被告成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雨诉称,2015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赵国民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违法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对行的张荣欣驾驶的鲁Q×××××号普通低速货车(车载原告林世雨及王召龙)发生碰撞,张荣欣驾驶的鲁Q×××××号普通低速货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咸龙军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林世雨受伤。交警认定赵国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欣、王召龙、林世雨、咸世龙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两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林世雨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20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6150元、伤残赔偿金400275元、误工费18201.95元、定残前护理费75482元、定残后护理费3468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病案查询费50.5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多人伤亡,应预留份额。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核实该车投保情况及驾驶员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后,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核实该车投保情况及驾驶员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后,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该事故多人受伤,应预留份额。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赵国民未答辩。被告王善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实际车主是王善彬,赵国民系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商业险金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万元。被告成鑫运输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王善彬,赵国民系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赵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世雨不承担事故责任;3、肇事车的投保情况,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方承担原告方部分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双方争议的焦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世雨受伤后先后入住临沂河东区中心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5天,出院结算费用分别为99755.29元、43466.08元、73579.06元及8518.84元,门诊花费402.28元。被告王善彬垫付医疗费70000元。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林世雨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林世雨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林世雨居住于沂南县蒲汪镇后屯村,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林世雨提供护理人员林永葵(林世雨之父)的劳务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林永葵系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外派到安哥拉卢班戈项目部的劳务工,事故发生后,回国护理原告林世雨,停发工资。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90元/月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方认可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世雨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要求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定××后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其中225721.55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6150元(205天×30元/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32740元(12930元/年×20年×90%);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为205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174.95元(205天×59.39元/天);关于评残前护理费,护理人员为林世雨之父林永葵,按其工资标准计算63488.5元(205天×309.7元/天);关于评残后的护理费,林世雨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为80%,发生事故时,原告林世雨刚满十八周岁,护理期限按最长20年计算,计为206880元(12930元/年×20年×80%);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酌定为5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二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综上,原告林世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69105元,其中医疗费2257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6150元、伤残赔偿金232740元、误工费12174.95元、定残前护理费63488.5元、定残后护理费2068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赵国民系被告王善彬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王善彬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赵国民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鑫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应扣除受害人张荣欣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的赔偿数额5639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配的赔偿数额424993元,及另一伤者王召龙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的赔偿数额46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配的赔偿数额51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世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987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世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划12000元;三、原告林世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4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73468元;四、原告林世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4318元由被告王善彬赔偿120850元(已付70000元);五、原告林世雨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善彬予以赔偿;六、被告赵国民、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善彬负担11500元,由原告林世雨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陈 珂人民陪审员 王一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