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行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田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059240。法定代表人:汪付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田茂林,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32。上诉人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田茂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茂林是国威公司生产部车工,2015年7月22日,田茂林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于2015年6月11日8时20分左右,在国威公司车间使用行车吊装电动磨头时,右手拇指被磨头砸伤,后送至茶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示指骨折”,申请认定田茂林上述事故受伤为工伤。东莞社保局收到田茂林的申请后,依法向国威公司员工宋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东莞社保局根据田茂林提交的材料及调查的材料,认定田茂林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茂林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送达国威公司以及田茂林。国威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5年7月22日,田茂林就其于2015年6月11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国威公司及田茂林,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证人宋某出具的《工伤证明》及东莞社保局对其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田茂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威公司主张田茂林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东莞社保局提供的田茂林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资料均显示田茂林于2015年6月11日因手部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田茂林在工伤认定期间向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亦陈述了其于2015年6月11日在国威公司车间使用行车吊装电动磨头时砸伤右手大拇指和食指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证人宋某出具的《工伤证明》及东莞社保局对其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国威公司认为田茂林受伤是自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国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田茂林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国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茂林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威公司请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国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国威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国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国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国威公司多方调查,无人能够证明2015年6月11日田茂林是在国威公司发生受伤事故。国威公司多次要求田茂林说明发生受伤事故的原因经过及相关证明人或其他能够证明田茂林发生受伤事故的时间及地点,但田茂林均拒绝,也未提供相关人证和物证。虽然宋某的证言及询问笔录述称田茂林受伤事件及过程,但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证明力度存疑,田茂林是否有教唆、威胁等行为让宋某作出相应证言,需法院依法查明。东莞社保局仅以员工的陈述,便对田茂林发生的事故作出认定,有失公允。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本案有宋某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以及田茂林的就诊记录为证,宋某系田茂林的同事,田茂林受伤时候,其正在现场。而国威公司对反驳田茂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原因受伤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仅仅以田茂林拒绝向其说明受伤情况为由否认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田茂林述称:2015年6月11日8时20分,田茂林在车间使用行车吊装电动磨头时,因行车吊带滑落,磨头砸伤右手拇指和食指,宋某见到田茂林手指流血。国威公司主张田茂林教唆、威胁宋某出具证言,完全是颠倒黑白。相反,2015年9月18日,东莞社保局工作人员来国威公司调查后,国威公司威胁宋某手抄一份电脑打好的证言并签字。国威公司查看过田茂林受伤监控录像,称田茂林是自残行为,并不属实。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国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田茂林的陈述、宋某的证言及病历资料足以证明田茂林于2015年6月11日8时20分左右,在使用行车吊装电动磨头时,右手拇指被磨头砸伤,导致右拇示指骨折的事实。国威公司无证据证明田茂林有教唆、威胁宋某作出证言的行为,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田茂林的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东莞社保局认定田茂林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国威公司否认田茂林因工受伤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国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