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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138号��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79年10月13日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住汪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3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酒后去取停放在汪清县汪清镇鸿运小吃部附近的吉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小吃部门前调头时,被李某驾驶的车辆(沿���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追尾。经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89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照片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敬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