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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雄坤与安福县鑫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坤,安福县鑫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18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雄坤,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邱洪浩、陈述朋,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福县鑫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文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武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平都路。法定代表人李宝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忠益,公司员工。原告李雄坤与被告安福县鑫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涞房产)、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平都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鑫涞房产对原告李雄坤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洪浩、陈述朋,被告鑫涞房产法定代表人罗文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武军,被告平都建筑委托代理人贺忠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坤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鑫涞房产签订了一份《企业服务大楼外墙钢挂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屋面挑檐底外饰面板材料由被告鑫涞房产供给)形式为被告鑫涞房产开发建设的安福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楼的所有外墙及屋面挑檐底外饰面(除外墙漆)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承包单价为:钢挂天然石料按包工包料360元/平方米(不含税金),吊顶按包工包料210元/平方米(不含税金)。双方还约定按进度付款,即龙骨完工并经检测合格按100元/平方米预付工程款。每挂完一个完整面按已完成工程量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预付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完工至验收三个月,完工三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下5%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1月,安福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楼已经验收合格,安福县相关单位已入驻办公。2016年1月14日,被告鑫涞房产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量证明,主要内容为:1、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外墙挂石材面积4499.33平方米(单价330元/平方米);2、圆柱挂石材面积48.98平方米(单价770元/平方米);3、铝单板面积517.24平方米(单价210元/平方米);4、圆柱底座2个(共5000元)。以上四项工程款合计1636113元,被告鑫涞房产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050000元,尚欠586113元,扣除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81805元,被告鑫涞房产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4307元。被告鑫涞房产为安福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楼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被告平都建筑为项目承建单位,两被告对以上建设工程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安福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楼的所有外墙及屋面挑檐底外饰面(除外墙漆)施工工作,并经验收合格,相关单位已入驻办公。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但两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4307元及利息12600元(暂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鑫涞房产辩称,原告李雄坤计算的工程款太高,依法应当核减。原告与被告鑫涞房产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款。圆柱挂石材面积为48.98平方米,原告按照770元/平方米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合同中约定的钢挂天然石料包工包料330元/平方米,原告每平方米多计算了440元,因而圆柱挂石材多计算了21551.2元。圆柱底座单个面积为1.35平方米,两个圆柱底座挂石材合计891元,因而圆柱底座挂石材多计算4109元。以上两项合计原告多计算工程款25660.2元,该多计算的工程款依法应当予以核减。因此,总工程款应为1610452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80522.64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050000元,被告鑫涞房产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79930.16元。另外,本案的工程承包方是个人,本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平都建筑辩称,2013年8月19日,本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与被告鑫涞房产关于承包建筑安福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楼项目的签约权。2013年8月29日,本公司与被告鑫涞房产签订了有关建筑安福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楼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等。但此后,被告鑫涞房产自己请人做外墙钢挂项目,如被告鑫涞房产早在2014年8月16日就与原告李雄坤签订了外墙钢挂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已经由原告与被告鑫涞房产实际履行。对该合同,本公司概不知情,也与本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为本公司完成事务,且本公司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应由本公司来承担,应当由被告鑫涞房产承担。反诉原告鑫涞房产诉称,本公司与反诉被告李雄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分二阶段施工,第一阶段为屋面四周挑檐和吊顶,工期为十五个日历天。第二阶段施工为外墙四周饰面,工期为九十个日历天。在本公司完全履约的前提下,反诉被告李雄坤在约定工期内未按期完工,按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反诉被告李雄坤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施工,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施工时间合计273天,合同约定工期为105天,反诉被告李雄坤共拖延工期168天。施工过程中,本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因反诉被告李雄坤迟延施工,本公司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李雄坤尽快施工,但反诉被告李雄坤一直迟延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给本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反诉被告李雄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本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款项。反诉被告李雄坤共拖延工期168天,每天延误工期的款项为1000元,因而反诉被告李雄坤应向本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款项168000元。反诉被告李雄坤辩称,我方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造成工期拖延,责任在于反诉原告鑫涞房产。根据合同第八条,本次施工是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龙骨完工后按100元/平方米预付。根据这条规定,龙骨完成的话实际上就是外挂面积,大概是4500平方米,故龙骨完成应支付450000元;每挂完一个完整面要付到80%,按照反诉原告鑫涞房产计算的总工程款是1610000余元,该款乘以80%,是1280000余元。但在工程完工,反诉原告鑫涞房产仅仅支付75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前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鑫涞房产的反诉请求。原告李雄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服务大楼外墙钢挂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涞房产就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质量要求、单价、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鑫涞房产质证后认为,本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钢挂天然石料按包工包料330元/平方米,而原告计算圆柱挂石材按770元/平方米计算,这没有合同依据,两个圆柱底座一共计算5000元也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本公司已按工程进度付款。被告平都建筑质证后认为,对此事不清楚,与本公司无关。2、企业服务大楼主楼外墙挂石材量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被告鑫涞房产质证后认为,工程量没有错,但两个圆柱底座的面积没有标明,实际上每个圆柱底座的面积是1.35平方米。被告平都建筑质证后认为,对此事不清楚,与本公司无关。被告鑫涞房产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周某的证言,以证明2015年2月13日之前,被告鑫涞房产已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原告李雄坤工期延误,是因为请的员工少所造成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是被告鑫涞房产的员工,证言的证明力有限,根据其陈述的事实,其并不清楚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而且其所陈述的事实与证据完全不符。被告平都建筑质证后认为,不清楚。2、证人黄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鑫涞房产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是被告鑫涞房产的员工,证言的证明力有限。应据实认定付款情况。被告平都建筑质证后认为,不清楚。3、证人易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鑫涞房产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一楼和一楼之上的工程不是一同完成的,是先完成一楼之上再完成一楼的工程;2015年1月21日一楼的龙骨才完成。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是被告鑫涞房产的员工,其回避了案件主要事实。被告平都建筑质证后认为,不清楚。4、《企业服务大楼外墙钢挂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该合同系承揽合同,原告与被告鑫涞房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价格、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都建筑质证后认为,不清楚。5、领款凭证六张,以证明被告鑫涞房产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在2015年2月13日之前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质证后认为,以原件为准,对已付105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被告平都建筑质证后认为,不清楚。6、企业服务大楼主楼外墙挂石材量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每个圆柱底座的面积是1.35平方米。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整个工程价款的计算,原告认可被告鑫涞房产计算的总工程款为1610452元。被告平都建筑质证后认为,不清楚。7、办公楼外墙(装饰)工作时间清单一份,以证明开工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外墙架子拆除时间是2015年1月9日,挂石材竣工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监理中心出具的意见,不予认可,因为监理中心在上面未确认,且按照开发惯例,监理实际上就是被告鑫涞房产的人员。被告平都建筑质证后认为,不清楚。8、施工日志两本,以证明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原告已延误工期168天。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2015年1月已将绝大部分工程完工,由于被告鑫涞房产未支付相应款项,导致一直停工,后被告鑫涞房产法人代表多次找人希望原告完工,在此情况下,原告才进行完工的。被告平都建筑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被告平都建筑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证明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鑫涞房产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鑫涞房产的证据4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与被告鑫涞房产的证据6工程量相同,总工程款计算结果不一,但原告认可被告鑫涞房产计算的总工程款161045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鑫涞房产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现在或曾经是被告鑫涞房产的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三份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被告鑫涞房产的证据5,原告对被告鑫涞房产已付105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鑫涞房产未提供委托监理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鑫涞房产的证据7不足以证明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其出具的关于开工时间、挂石材竣工时间、外墙架子拆除时间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鑫涞房产的证据8,其上记载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平都建筑,而本案的施工人为原告,况且原告在该施工日志上也未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平都建筑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鑫涞房产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12日,被告平都建筑中标承建安福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楼工程,招标单位为被告鑫涞房产。2013年8月26日,被告鑫涞房产与被告平都建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安福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楼土建、装修、安装及工程量清单和图纸内所有工作内容。工程监督方为安福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鑫涞房产签订了一份《企业服务大楼外墙钢挂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屋面挑檐底外饰面板材料由被告鑫涞房产供给)形式为被告鑫涞房产开发建设的安福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楼的所有外墙及屋面挑檐底外饰面(除外墙漆)施工,具体工程数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双方约定工程承包单价为:钢挂天然石料按包工包料330元/平方米、吊顶(由被告鑫涞房产提供外饰铝单板,其余均由原告负责)按包工包料210元/平方米,以上单价均不含税金。龙骨施工后经检测合格后再进行外饰面料施工。施工工期:第一阶段为屋面四周挑檐和吊顶,预计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上旬,工期为15个日历天。第二阶段施工为外墙四周饰面,预计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中旬,工期为90个日历天(若遇灾害性天气或停电工期顺延)。完工日期以原告交付可验收时间为准。在被告鑫涞房产完全履约的前提下,原告在约定工期内未按期完工,按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按施工进度付款,即龙骨完成并经检测合格按100元/平方米预付工程款。每挂完一个完整面按已完成工程量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预付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完工至验收允许三个月期限,即完工三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5%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认可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初,被告鑫涞房产则主张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鑫涞房产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75万元。原告认可的挂石材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底,被告鑫涞房产则主张挂石材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2016年1月14日,被告鑫涞房产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企业服务大楼主楼外墙挂石材量证明,主要内容为:1、外墙挂石材面积:4499.33平方米;2、圆柱挂石材面积:48.98平方米;3、铝单板面积:517.24平方米;4、圆柱底座:2个。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鑫涞房产一致认可总工程款为1610452元。2016年2月1日,被告鑫涞房产又支付原告总工程款300000元。扣除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施工时,一边做龙骨、一边做钢挂,四个立面同时施工,有的进度快,有的进度慢。安福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楼现已交付使用。本诉部分: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涞房产签订了一份《企业服务大楼外墙钢挂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屋面挑檐底外饰面板材料由被告鑫涞房产供给)形式为被告鑫涞房产开发建设的安福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楼的所有外墙及屋面挑檐底外饰面(除外墙漆)施工,具体工程数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双方还对工程承包单价、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承包安福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楼外墙钢挂工程,且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企业服务大楼外墙钢挂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完工后,被告鑫涞房产于2016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企业服务大楼主楼外墙挂石材量证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鑫涞房产也一致认可总工程款为1610452元,且安福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楼现已交付使用,因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鑫涞房产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被告鑫涞房产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再扣除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量保证金即80522.6元,被告鑫涞房产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79929.4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鑫涞房产辩称因本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涞房产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在《企业服务大楼外墙钢挂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完工至验收允许三个月期限,即完工三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因此,工程结算之日2016年1月14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也即为利息起算之日。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综上,被告鑫涞房产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9929.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虽然2013年8月26日被告平都建筑与被告鑫涞房产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平都建筑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安福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楼土建、装修、安装及工程量清单和图纸内所有工作内容,但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鑫涞房产签订了一份《企业服务大楼外墙钢挂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安福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楼的外墙钢挂项目,且该合同已经由原告与被告鑫涞房产实际履行。对该合同,被告平都建筑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平都建筑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为被告平都建筑完成事务,且被告平都建筑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此,被告鑫涞房产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反诉部分: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由于反诉原告鑫涞房产与反诉被告李雄坤签订的《企业服务大楼外墙钢挂承包合同书》无效,因此,该合同中约定的“未按期完工,按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的违约金条款也自始无效。并且该条款也不是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因此,反诉原告鑫涞房产诉请反诉被告李雄坤支付延误工期款项16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福县鑫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雄坤工程款479929.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安福县鑫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69元,由本诉被告安福县鑫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反诉原告安福县鑫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人民陪审员  黄丽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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