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维佳、代理检察员黄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电捕鱼工具,在长江干线枞阳江堤老洲红旗闸口附近江边非法捕捞小修鱼若干;同年5月21日15时许,王某某使用同样的电捕鱼工具在上述同一地点非法捕捞小鲮鱼若干(称重1.22千克,经鉴定,价值18元),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枞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电瓶、逆变器、电线、网兜等组合的电捕鱼工具,在长江干线枞阳江堤老洲红旗闸口附近江边非法捕捞小修鱼若干;同年5月21日15时许,王某某使用同样的电捕鱼工具在上述同一地点非法捕捞小鲮鱼若干(称重1.22千克,经鉴定,价值18元),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枞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其捕获的水产品以及电瓶、逆变器、捞兜等电捕鱼工具。被告人王某某捕鱼时所使用的捕捞工具经相关部门认定,系电力捕鱼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关于实施2016年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非法捕鱼工具电瓶一台、逆变器一个、捞兜两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振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