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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252,汉族,初中文化,是××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阳春市,住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轿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东湖益华百货后门“爱婴岛”婴儿用品店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杨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报警,双方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6.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平面示意图、方位图,证人杨某证言,鉴定意见、通知,吹气测试情况,勘验笔录,车辆痕迹勘验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