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XX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南,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崇左市扶绥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XX南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建设路“鑫金现代城”附近向梁某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氯胺酮,当时梁某因无现金未当场支付被告人XX南毒资。2.2016年4月27日15时许,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XX南,谈好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毒品氯胺酮。后被告人XX南携带毒品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燕墩路“荣荣大酒店”附近与梁某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XX南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其中200元为梁某所欠毒资,另200元为此次贩卖毒品所得毒资)、2包毒品氯胺酮(分别净重0.2克、0.11克,经鉴定,成分均为氯胺酮),从梁某处查获1包毒品氯胺酮(净重0.76克,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南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XX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被告人XX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XX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南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南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XX南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XX南两次贩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显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