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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秀荣诉王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荣,王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341号原告李秀荣,地址承德市。诉讼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王付刚,地址隆化县。原告李秀荣诉被告王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诉讼代理人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荣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汽车内胎合款9690元,后被告退还部分内胎计2062元,现欠7628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付刚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荣经营汽车轮胎生意。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付刚在原告处赊购汽车内胎969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退回给原告部分内胎2062元,仍欠原告76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出示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付刚欠原告李秀荣汽车内胎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荣汽车内胎款762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