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2240号原告:周某,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魏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周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周某提供的被告魏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且原告周某不能另行提供魏某的准确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据此,本案应当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出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原告周某拒不交纳公告费用致本案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故应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审判员 蒋树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伊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