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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执异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安留军与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社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留军,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社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执异201号案外人贾明芹,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长寿,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安留军,男,汉族,1962年7月4日生。被执行人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法定代表人:马社子,董事长。被执行人:马社子。本院在执行安留军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5)洛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外楼公司)、马社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贾明芹于2016年7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贾明芹称,2012年6月8日我和云外楼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了云外楼公司开发的滨河万嘉花园C1栋18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陆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云外楼公司也将涉案房产交付给我使用,但云外楼公司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9月我得知涉案房产已被抵押,因我已按照购房合同交付约定的购房款,也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房产,故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其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款收据等。申请执行人安留军称,2014年5月因资金困难云外楼公司和马社子向我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云外楼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滨河路北侧C1栋C2栋C3栋房产设定抵押,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及洛阳中院作出的(2015)洛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云外楼公司和马社子仍拒不还款,因我对涉案房产享有能够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故申请法院驳回案外人贾明芹的异议。本院查明,安留军申请执行云外楼公司、马社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查封了云外楼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滨河路北侧C1栋C2栋C3栋房产(所有权证号码:宜阳房权证香鹿山镇字第××号),后案外人贾明芹提出案外人异议称,涉案房产系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出资购买,其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房产进行经营活动,申请洛阳中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安留军与云外楼公司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云外楼公司以其所有的宜阳县香鹿山镇滨河路北侧C1栋C2栋C3栋房产(所有权证号码:宜阳房权证香鹿山镇字第××号)设立抵押,以此作为之前借款的2000万本金及利息的担保。2014年5月19日,安留军与云外楼公司就上述借款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权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宜阳房他权证香鹿山镇字第002067号)。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云外楼公司、马社子没有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查封拍卖其资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贾明芹提出的涉案房产系其出资购买,其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申请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程序的异议,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买受人在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时,才能排除执行,而本案中案外人贾明芹所购房屋为商铺,并非用于居住,其次,申请执行人安留军就涉案房产已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书,依法应对涉案房产享有能够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贾明芹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贾明芹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予洛审判员  张 钊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