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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饶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无业,家住抚州市东乡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饶某伙同李某、余某、汤某、揭江安(均已判刑)、颜斌、饶康、“豪崽”、黄思(均在逃)在抚州市临川区温馨99宾馆开房休息,颜斌提议去抢劫抚州“暴风动漫城”。次日凌晨3时许,颜斌留在温馨99宾馆内,被告人饶某和余某、汤某、揭江安、饶康、“豪崽”乘坐李某驾驶的黑色小轿车窜至暴风动漫城附近,汤某先到暴风动漫城探风,之后,汤某、李某二人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饶某和余某、揭江安、饶康、“豪崽”蒙面持二把砍刀窜至暴风动漫城大厅收银台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500余元、朵唯D30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饶某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蒙面持刀抢劫暴风动漫城经营款3500余元及两营业员手机二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饶某伙同李某、余某、汤某、揭江安(均已判刑)、颜斌、饶康、“豪崽”、黄思(均在逃)在抚州市临川区温馨99宾馆开房休息,颜斌提议去抢劫抚州“暴风动漫城”。次日凌晨3时许,颜斌留在温馨99宾馆内,被告人饶某和余某、汤某、揭江安、饶康、“豪崽”乘坐李某驾驶的黑色小轿车窜至暴风动漫城附近,汤某先到暴风动漫城探风,之后,汤某、李某二人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饶某和余某、揭江安、饶康、“豪崽”蒙面持二把砍刀窜至暴风动漫城大厅收银台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500余元、朵唯D30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被抢朵唯手机的购买价为1498元,被害人罗某被抢的手机的购买价为200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饶某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凌晨,罗某、张某在抚州市暴风动漫城工作,有五名男了持刀对其进行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及两部手机。2、证人汤某、揭江安、李某、余某(均系同案犯)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颜斌与饶某、李某、余某、汤某、揭江安、饶康、“豪崽”、黄思抚州市临川区温馨99宾馆开房休息,颜斌提议去抢劫抚州“暴风动漫城”。后颜斌提供作案工具,汤某负责采点,饶某、李某、余某、汤某、揭江安饶康、“豪崽”、黄思等人持刀具体实施抢劫。共抢劫得赃款人民币3500余元及两部手机。3、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揭江安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李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饶某系1995年10月6日出生,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归案说明证实,饶某于2016年3月4日到侦查机关投案。6、购买手机的凭证证实,被害人张某被抢朵唯手机的购买价为1498元,被害人罗某被抢的手机的购买价为2000元。7、被告人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六人蒙面持刀抢劫暴风动漫城经营款3000余元及营业员不同型号的手机两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经查,被告人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某所起的作用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武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