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戴明与祝伟清、吴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祝伟清,吴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638号原告戴明,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祝伟清,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吴小芳,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戴明为与被告祝伟清、吴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伟清、吴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祝伟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戴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1月17日前归还”。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另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按照年利息6%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15000元算至起诉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祝伟清、吴小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5日,二被告离婚。2014年1月18日,被告祝伟清向原告戴明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7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祝伟清向原告戴明借款,事实清楚明确,有借条为凭。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0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予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祝伟清、吴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伟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13292元(自2015年1月18日按年利率6%暂算至2015年12月3日,之后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戴明负担25元,由被告祝伟清负担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刘景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