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杨均孝与杨虎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均孝,杨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508号原告:杨均孝,又名杨军孝,男。被告:杨虎平,男。原告杨均孝与被告杨虎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均孝及被告杨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均孝诉称,原、被告系东西两邻。两家的院墙以前是关墙。2012年秋季原告通过中间人说和,并经过被告同意拆了关墙,在自己宅基范围内垒了私墙。在垒墙过程中,被告无理阻挠,致使原告院墙上半部约80公分高的部分只用砖干垒着,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016年3月1日约四点钟,被告无故将原告家院墙损毁约一米多长,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更加重了院墙对人身安全的危险性,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对所损害的院墙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虎平辩称,原、被告为东西两邻,最初杨锁财买杨拴财半间大房,此后原告杨均孝建房时占用被告杨虎平厕所及前半截墙根,在土地进行登记时,将被告杨虎平的两间大房墙根登记在了原告杨均孝的土地使用证内。2012年秋季,原告杨均孝托中间人说和,双方同意水路按照以前的走法,杨虎平拆除两间大房老墙根,垒墙时被告杨虎平不得阻挡,原告杨均孝支付被告杨虎平1000元,此后水路发生变故,被告杨虎平将钱退还给原告杨均孝。拆除原告杨均孝家的墙以前,曾给其本人及村委会打过招呼,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原告杨均孝之父杨栓财与被告杨虎平之父杨锁财两兄弟曾达成协议,将杨栓财半间房屋折价给杨锁财,并立有契约。1991年5月1蓝田县土地管理局分别向原告杨均孝、被告杨虎平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杨均孝宅基地四至为:东外墙皮,南围墙皮,西外墙皮,北滴水。土地面积为:东西宽10.00米,南北长19.85米。被告杨虎平宅基地四至为:东外墙皮,南滴水、南房西短1米,西外墙皮西4.6米,北滴水。土地面积为:东西宽15.85米,南北长18.6米。2000年原告杨均孝拆除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并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盖坐南面北三间两层房屋,房屋西边沿西山墙垒有围墙一面,以此作为与被告杨虎平家的界畔,此后被告杨虎平亦建盖坐南面北四间两层房屋。至此原告房屋居东,被告房屋居西,双方东西为邻。2016年3月被告杨虎平无故将原告杨均孝家西围墙上未使用水泥加固的砖墙拆除了长100公分,高80公分的缺口。2016年3月7日原告杨均孝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在对自己院墙增高、加固时被告不得阻挡。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对所损害原告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杨虎平表示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契约、勘验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均孝在其管理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垒墙,未对被告杨虎平家造成任何妨碍,被告杨虎平无正当理由予以阻止,即是对原告杨均孝物权的妨害,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现原告杨均孝要求排除妨害,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虎平辩称,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部分土地属其所有,但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无重合之处,故对被告辩称一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均孝加固、增高西围墙时,被告杨虎平不得阻挡。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杨均孝已预交,由被告杨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媛人民陪审员 秦玉敏人民陪审员 岳德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光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