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1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无业。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毕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空中花园某网吧趁被害人魏某睡觉之际盗窃被害人魏某放在沙发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31元。另查明,被告人毕某将盗窃所得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毕某的供述;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主动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二、盗窃所得赃款1500元予以追缴。三、责令被告人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魏君安人民币4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亮二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党明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