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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中祥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甲,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白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系被害人包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系被害人包某某之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4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会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公安局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川3425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金某甲对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会理县黎溪镇新桥村5组31号的住房门口与同村村民包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某将包某某推倒在地致包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包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包某某伤后当日到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用37129.38元,门诊费用206元,救护车费用100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2015年12月10日,包某某在家中自杀身亡,其生前生育有子女金某某、金某甲。包某某死亡后,陈某某支付了金某某、金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证实,2015年11月16日15时6分,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14时许,黎溪镇新桥村5组村民包某某放羊路过陈某某家门口时,羊吃了陈某某家门口的黄角兰树嫩芽,陈某某与包某某发生争吵撕扯,致包某某倒地受伤。2015年12月10日,民警传唤陈某某到公安机关询问,陈某某否认包某某的伤是其所为。后经鉴定,包某某的伤评定为轻伤1级,同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再次传唤陈某某到公安机关讯问,陈某某拒不交代故意伤害的事实。2、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我放羊路过陈某某家门口,因羊吃了他家栽在路边的黄角兰树叶,陈某某从家里出来骂我,叫我赔,我说等我把羊赶回家了再说,但陈某某不同意,我俩争吵起来,杨某甲叫我们不要吵后,我去赶羊准备离开,陈某某抓住我不放,并用手里的木条打我,随后又朝我胸部推了一下,将我推倒在地,倒地后我发现我一只脚不能站立,我就爬到陈某某家门口躺起,并大喊陈某某将我推倒了,陈某某又把我嘴捂住,还打我嘴几下,后来是我女儿报的警。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包某某和陈某某在刘泽凤家商店门口争吵,陈某某说包某某的羊吃了他家的黄角兰树叶,两人都骂得很难听,在骂的过程中,陈某某伸手抓住包某某胸部的衣服将包某某推倒在地,又踢了包某某几下。包某某说陈某某将她推倒了,陈某某说是包某某自己摔倒的,说着就回家去了,随后包某某爬到了陈某某家门口。我当时距他们约有70米,视野很好,能清楚的看到事发地,当时包某某是还没反应过来就被摔倒在地。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十多天前的一天14时许,陈某某在他家门口很难听地骂包某某,说包某某家的羊吃了他的黄角兰,包某某在刘泽凤家商店门口说等她把羊赶回家后再说,但陈某某不准包某某走,还推了包某某胸部一下,包某某被摔倒在地,接着包某某说陈某某将她推倒在地,她站不起来了,陈某某又拿棍子在她面前挥了几下,说包某某是自己摔倒的。我当时距他们约40米。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十多天前的一天14时许,陈某某和包某某在刘泽凤家商店门口为羊吃了黄角兰的事吵架,陈某某不准包某某离开,还朝包某某的胸部推了一下,包某某就后仰倒在地上,包某某倒地后就叫唤说陈某某将她推倒,她不能站立了,陈某某又朝包某某的臀部踢了几脚,边踢边说包某某是自己摔倒的,叫包某某不要冤枉他,随后就回家去了,包某某又爬到陈某某家门口躺起。包某某被推倒时我距他们约20米。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我在刘泽凤家商店门口看到陈某某和包某某为羊吃了黄角兰的事在公路上争吵,我就叫他们不要吵,但陈某某说她家的羊都吃了几次,他要问包某某怎么办,包某某说等她把羊赶回家再说。随后我听到包某某哎哟叫了一声,我转身就看到包某某坐在地上,陈某某在一边站着,包某某讲陈某某将她推倒了,陈某某说包某某是自己摔倒的,因我看到包某某受伤有点严重,不敢去拉她。7、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我赶回家时,我母亲包某某已在医院检查,她右股骨颈骨折。包某某讲当天她赶羊经过陈某某家门口时,羊吃了陈某某家门前的黄角兰叶子,陈某某与她发生争吵,还推她胸部一下,将她推倒在地,脚被摔伤。2015年12月10日,包某某在家自缢过世了。8、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的现场进行了勘查。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图片证实,经鉴定,包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10、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证实,受害人包某某因右侧股骨颈骨折于2015年11月16日20时14分至11月26日14时28分在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十天。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43年5月16日。12、医疗票据证实,包某某住院费用37129.38元,门诊费用206元,救护车费用100元,合计费用37435.38元。13、公安机关死亡证明书证实,包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为513425194609152929,系自缢死亡,排除他杀。1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包某某赶羊从我家门前路过,羊吃了我家的黄角兰,为此我与包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包某某自己倒在地上,我与她无任何肢体接触。在我与她发生争吵前,她的脚能够走路。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自己与包某某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包某某系自己倒地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造成包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要依照相关标准;另包某某系自杀死亡,其丧葬费请求不能成立,且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金某甲经济损失42755.38元,其中医疗费37435.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4720元(110元/天×10天×2人+90元/天×14天×2人);扣除原已支付的10000元,陈某某尚应支付32755.38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金某甲上诉提出,包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争吵后,被陈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轻伤。因此事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才自缢身亡,被告人的行为与包某某的死亡存在根本的联系。原审判决只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包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的费用,而不承担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不合理。请求二审改判。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金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包某某发生纠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金某甲上诉提出,包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争吵后,被陈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轻伤。因此事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才自缢身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根本的联系。原判只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承担包某某受伤住院的费用,还应判令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查,本案发生后,被害人包某某即到医院治疗,其出院后在家中自缢身亡。该行为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当日发生纠纷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只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和该责任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刘 森 军审判员 潘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阿子伍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