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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春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刑初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义,男。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6)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慧、书记员曹岚,被告人王春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25日19时5分左右,被告人王春义醉酒驾驶蓝色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库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河交警支队管辖路段272km+3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春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春义的法律责任,王春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或三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127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华  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速,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