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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5执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谭连平与孙继成、杨福英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连平,孙继成,杨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25执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谭连平,男。被执行人孙继成,男。被执行人杨福英,女(孙继成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孙继成、杨福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孙继成、杨福英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谭连平借款890600元及利息、诉讼费12485元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福英在坐落于浑源县南关村北岳小学东有平房一处,(73.5平米)产权证号:0000481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杨福英所有的坐落于浑源县南关村北岳小学东(73.5平米)产权证号:00004819,平房一处。二、被执行人杨福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福英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福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因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文孝执行员  张 军执行员  常有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