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8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绮文与李定茜、邹绮斌、李德仁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终804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绮文,邹绮斌,李德仁,李定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8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绮文,住广州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绮斌(原名李绮斌),美国公民,现住美国。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德仁,美国公民,现住美国。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瑞雪、蒋申彦,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茜,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高峰、李诗婷,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绮文、邹绮斌、李德仁因与被上诉人李定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36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在本市东华西路X号的房屋原产权人为老某。1988年10月24日,由老洁芳与广州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签订《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由该公司征用拆迁老洁芳上述东华西路X号的房屋,安置新住房为东华西路五常里X号之二。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1月23日核发的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92号的《房地���权证》记载:座落在本市东华西路五常里X号之二X房,建筑面积为56.19平方米,所有权来历为1983年征用补偿,权属人为老某。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于2002年7月8日出具的(2002)穗荔证内字第XX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查李某甲与老某是夫妻,老某于1996年7月20日死亡,李某甲已于1988年10月8日死亡,死后留有老某名字登记的坐落在广州市东华西路五常里X号之二X房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房产应为李某甲和老某夫妻共有财产。李某甲、老某没有遗嘱,其父母已先死亡,李某乙是李某甲、老某的唯一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李某甲、老某的上述房产应由李某乙一人继承。同年7月25日,李某乙向房管部门申领了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00号的《房地产权证》,其中载明坐落本市��华西路五常里X号之二X房的权属人为李某乙,房屋所有权来源为继承。同日,李某乙与李定茜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李某乙、欧某与受赠人李定茜系父母子女关系,赠与人决定将座落在广州市东华西路五常里X号之二X房是以李某乙的名义登记产权的,现产权是属李某乙与欧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现李某乙、欧某愿意将上述房屋中各自的应占份额全部赠给女儿李定茜一人所有。李定茜愿意接受上述赠与。同日,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就该《赠与合同》出具编号为(2002)穗海证民字第XX号的《公证书》。同年8月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李定茜核发了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其中记载:权属人李定茜,房地座落为本市东华西路五常里X号之二X房,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赠与等。2015年6月12日,李绮文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定茜返还李绮文位于广州市五常里X号之二X房的房屋。邹绮斌、李德仁共同述称:因邹绮斌、李德仁有独立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因此,特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定茜返还申请人位于广州市五常里X号之二X房的房屋。原审庭审中,李绮文及邹绮斌、李德仁共同确认其诉讼请求中的“返还”房屋实质是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确认涉案房屋归李绮文及邹绮斌、李德仁及李定茜共同共有,共有的方式及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办理,李定茜享有代位继承权,所以李定茜对涉案房屋亦享有相应份额。原审诉讼中,李绮文及邹绮斌、李德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编号为(2015)穗公越(北京)第003XX9号���《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其中写明:户主李某甲、妻老某,子李某乙、女李绮文、李绮斌、子李德仁。2.广州市公安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编号为(2015)穗公越(北京)第003XX0号的《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其中写明:户主欧某,婚姻状况为李某乙,子李定中、女李定茜。3.广州市公安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编号为(2015)穗公越(北京)第003XX1、003XX2号的《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其中写明:户主李某甲、妻老某,子李某乙、女李绮文、李绮斌、子李德仁。4.广州市公安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编号为(2015)穗公越(北京)第003XX3号的《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其中写明:户主邹某,妻李绮斌等。5.广州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编号为(2015)穗公越(塘)第005XX5、005XX6号的《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其中记载的内容有:中山四路X号二楼58、82年代户籍档案,户主李某乙、妻欧某,妹李绮文,女李定茜等。6.李绮斌于2015年6月29日在美国出具的《声明书》,称其中文名为李绮斌,父亲李某甲,母亲老某,因其丈夫是邹某,按美国人妻随夫姓的习俗,改名为邹绮斌等。李定茜对于上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属于查询摘录记录,并非亲属关系证明材料,且李绮文提供的记录属于独立查询摘抄记录,但互相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记录中显示的李德仁、邹绮斌的出生年月日与李绮文提交的参加诉讼申请书所写的日期不对应,而且老洁芳的出生年月日、户口迁出迁入地等均不能对应,记录的内容显示出生的时间为解放前,而在国民党时期,由于历史原因,同名姓的情况较多,所以不能证明李绮文及邹绮斌、李德仁与李定茜的父亲李某乙是亲兄弟姐妹关系,和老洁芳、李���甲的父母子女关系。对于邹绮斌的《声明书》,仅是其个人委托宣誓,证据形式上符合民事证据要求,但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对其内容不予确认。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李绮文及邹绮斌、李德仁提出其确权的依据是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是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因李某乙单独办理继承手续侵害了各方权利,但各方当事人未就继承问题进行过诉讼,李绮文及邹绮斌、李德仁除提交的户籍摘抄记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曾与老洁芳共同生活及存有亲属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已明确记载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李定茜。涉案房屋的权属清晰,不存在需由法院确认权属的问题。其次,李绮文及邹绮斌、李德仁���其为李某甲、老某的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诉请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处理其继承涉案房屋的有关问题。因李绮文、李定茜各方并未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过诉讼,李绮文及邹绮斌、李德仁所提交的证据亦暂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享有合法继承权。因此,由于李绮文及邹绮斌、李德仁未能证明其享有合法继承权,其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绮文的起诉;二、驳回第三人邹绮斌、李德仁的起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绮文负担。判后,上诉人李绮文、邹绮斌、李德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绮文、邹绮斌、李德仁是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均为未分割遗产的共同所有人,李绮文、邹绮斌、李德仁作为共同共有人有权要求无偿受赠的非善意的李定茜返还涉案房屋,原审裁定李绮文、邹绮斌、李德仁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认定李绮文、邹绮斌、李德仁主体不适格,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以及《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李绮文、邹绮斌、李德仁、李某乙是李某甲、老某的子女,涉案房屋为李某甲、老某的遗产,涉案房屋应由李绮文、邹绮斌、李德仁、李某乙继承。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李绮文、邹绮斌、李德仁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应为共同共有。李某乙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涉案房屋无偿赠送给李定茜,李定茜非善意第三人,亦未支付对价。综上,我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定茜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定茜系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依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清晰,不存在需由法院确认权属的问题,并无不当。李绮文及邹绮斌、李德仁以涉案房屋为李某甲、老某的遗产、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为由,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此诉讼实则为继承纠纷,而非本案的所有权纠纷。在李绮文及邹绮斌、李德仁未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提起诉讼、确认其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李绮文及邹绮斌、李德仁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确认所有权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德家审 判 员 吴国庆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