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学锋与许喜平、王金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锋,许喜平,王金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22号原告李学锋,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许喜平,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被告王金狮,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李学锋诉被告许喜平、王金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锋,被告王金狮到庭参加诉讼。���告许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锋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用于武陟妙乐寺项目投标使用,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还本付清利息,河南阳狮石材有限公司和王金狮系上述借款和利息的保证人。但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6.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此后利息按月息3分连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狮辩称,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之前已经协调过多次,但没有结果,我作为担保人一直在督促这件事,但被告许喜平一直���有给过说法,原告到法院起诉合情合理。被告许喜平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学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担保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许喜平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王金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80万元支付给被告许喜平的事实。被告王金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许喜平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金狮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金狮均无异议,被告许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许喜平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王金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许喜平向原告李学锋借款18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学锋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用于武陟妙乐寺项目投标使用。期限60天(自2014年7月3日-9月2日),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还本付清利息”。被告许喜平在落款处签名“借款人:许喜平,2014年7月3日”。被告王金狮在借条下面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愿意为许喜平借李学峰壹佰捌拾万元整款项提供担保,如许喜平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我愿意代他偿还本息”。被告王金狮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2012年7月3日,原告李学锋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800000元支付给被告许喜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喜平向原告李学锋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出借人,约定了借款金额,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许喜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月3分计收利息,借条上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确定,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担保书上书写的是“李学峰”,但被告认可是就本案借款为原告李学锋提供的担保,同时结合担保书的内容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担保书中的“李学峰”系本案原告,故担保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被告许喜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即负有代为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狮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喜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锋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金狮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1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许喜平、王金狮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李学锋垫付,待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代理审判员 李振虎代理审判员 孙旭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炎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