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与罗明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罗明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421号原告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传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周党司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明海,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罗明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天恩,被告罗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周党镇××门面房一间用于经商,从2013年4月3日后至今没交房屋租赁费,现被告既不签房屋租赁合同又不退所租房屋,也不交房租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房屋租赁费18000元,并退还房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租房属实,欠房屋费是从2014年4月3日开始的,未交是原告要涨房租费造成的,同意按每年4500元补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多年租赁原告所有原周党农机站位于周党镇××××西朝东大门楼往南第四间门面房屋做生意,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交纳按年度交纳,从每年4月3日到次年4月3日为一年,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周党镇人民政府农业中心交2013年度房租费4500元,尔后未交纳房租费。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党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罗山县单位自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2013年4月3日交纳房租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租赁原告所有房屋并交纳房屋租赁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自2013年4月3日交纳2013年度房租费后继续租用原告房屋,但其未交纳的房屋租赁费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主张其补交房屋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金额,原告主张上涨房屋租赁费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仍应参照2013年度交纳标准交纳。关于补交时间,被告辩称交纳2013年度的房屋租赁费系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原告称庭审后核实,但庭审后未予答复,故补交时间应从2014年4月3日起计付。关于要求退出租赁房屋,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依法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租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从原告处租赁的原周党农机站位于周党镇街道坐西朝东大门楼往南第四间门面房,并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二、被告罗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支付房屋租金(租金从2014年4月3日至被告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按4500元/年计付)。三、驳回原告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怀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辰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