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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冯秀娟、冯延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秀娟,冯延争,徐茜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娟,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延争,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茜琪,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秀娟、冯延争因与被上诉人徐茜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上诉人冯延争,被上诉人徐茜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秀娟、冯延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5)驿民初字第6411号民事判决,驳回徐茜琪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茜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冯延争只是借用冯秀娟的银行卡使用,并未让冯秀娟向徐茜琪收取办理驾照款项,且冯延争系陕西秦安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秦安驾校)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对14名已经毕业学员的费用未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私自询问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徐茜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茜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冯秀娟、冯延争返还欠款77500元及利息。二、判令冯秀娟、冯延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茜琪在正阳县开办有汽车驾驶训练场,向每位学员收取10000元左右的费用。冯延争系秦安驾校的工作人员,冯秀娟之兄。徐茜琪听说冯延争有能力在西安办理驾驶员资格考试“包过”,与冯延争协商,以每位学员7000元的标准向冯延争交纳费用,先交费后办理,如考试不过关,全额退回所交费用。徐茜琪按约定,将66位学员的费用交给了冯秀娟,或把款汇入冯秀娟的帐户,冯秀娟分批次组织学员乘坐专车到秦安驾校,由冯延争安排学员参加驾驶员资格考试。其中有43位学员考试合格,取得了驾驶证,其余23位学员考试未过关或未参加考试。冯秀娟向徐茜琪退回其中8位学员的费用,其余15位学员的费用105000元未退还。2015年6月,徐茜琪和部分学员要求冯秀娟退还该款发生激烈争执,冯秀娟退还27500元,余款77500元未退还。徐茜琪曾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冯秀娟,后因徐茜琪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裁定准许徐茜琪撤回起诉。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冯秀娟当庭陈述:“徐茜琪诉讼的15名学员已有11名已在交管部门已报名,并通知其参加科目一的考试,因其学员未考过,因此不应退还费用”,“因其4个学员没有在交管部门报名,借用银行卡的人冯延争,已让冯秀娟退还27500元”。冯延争作为该案的证人,当庭陈述“我和徐茜琪之间不光这15个学员的业务往来,还有其它学员的业务往来,27500元系冯秀娟替我垫付的”。证人吴某、李某出庭作证称,冯秀娟之夫曾向其承诺退款。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徐茜琪与冯延争、冯秀娟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冯延争、冯秀娟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一、关于徐茜琪与冯延争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问题。冯延争承诺为徐茜琪的学员办理驾驶员考试“包过”事务,并以个人名义通过冯秀娟向徐茜琪收取费用。徐茜琪及其学员对秦安驾校并不知情,以较高费用委托冯延争办理驾驶员考试事务,是基于对冯延争的信任,故徐茜琪与冯延争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冯延争虽系该驾校的工作人员,但该驾校没有对徐茜琪的学员进行培训,也未收取培训费用,不影响徐茜琪及其学员基于对冯延争的信任而产生的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冯延争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冯秀娟与冯延争是否为徐茜琪的共同受托人问题。冯秀娟多次经手收取徐茜琪的费用并组织、带领学员参加考试,承诺考试不过关由其经手退费,且事后对部分考试未过关或没有参加考试的学员退还了部分费用,该事实足以说明冯秀娟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收取费用的经手人,而是连续性、多方位参与了学员的报名、考试事务,据此应认定冯秀娟、冯延争系徐茜琪的共同受托人,故冯秀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关于徐茜琪与冯延争、冯秀娟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有效问题。冯延争在未对学员进行培训的情况下,向徐茜琪及其学员承诺考试“包过”,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委托合同系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冯延争,冯秀娟作为共同受托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四)关于徐茜琪是否有过错及责任大小问题。徐茜琪明知冯延争的“包过”承诺违反法律规定,仍委托冯延争、冯秀娟办事相关事务,徐茜琪对无效委托合同的形成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利息损失应由徐茜琪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冯延争、冯秀娟返还徐茜琪775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徐茜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冯延争、冯秀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冯秀娟称冯延争可以帮助学员考试“包过”并能取得驾驶证,徐茜琪将15位学员共计10.5万元费用交给冯秀娟,但冯秀娟、冯延争没有办理考试“包过”及驾驶证。经徐茜琪多次要求,冯秀娟退还27500元,其余费用77500元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冯延争承诺为徐茜琪的学员办理驾驶员考试“包过”事务,并以个人名义通过冯秀娟向徐茜琪收取费用,徐茜琪及其学员基于对冯延争的信任,以较高费用委托冯延争办理驾驶员考试事务,秦安驾校未对徐茜琪的学员进行培训,也未收取培训费用,不影响徐茜琪及其学员与冯延争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冯延争在未对学员进行培训的情况下,向徐茜琪及其学员承诺考试“包过”,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委托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冯秀娟、冯延争在一审法院审理(2015)驿民初字第3468号一案的当庭陈述及其二人在本案一审中的当庭陈述,冯秀娟不但多次经手收取徐茜琪的费用并组织、带领学员参加考试,还承诺考试不过关由其经手退费,且事后对部分考试未过关或没有参加考试的学员退还了部分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冯秀娟、冯延争系徐茜琪的共同受托人并无不当。一审中,冯延争提交的秦安驾校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只加盖了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的有效形式,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冯延争、冯秀娟上诉称,冯延争只是借用冯秀娟的银行卡使用,并未让冯秀娟向徐茜琪收取办理驾照款项,且冯延争系驾校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对14名已经毕业学员的费用未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人员较多、案情复杂,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涉案部分学员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由双方在第二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不违反法定程序。冯延争、冯秀娟上诉称,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私自询问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秀娟、冯延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冯秀娟、冯延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