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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远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远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335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远晴(绰号“阿甜”),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于1991年1月23日被惠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远晴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粤1391刑初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远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郭远晴为了带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保仔”等人吸食,经电话联系李银贵(另案处理),称要向其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郭远晴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仙井街东二巷1号育华电梯公寓门前向李银贵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后,随后乘坐出租车将毒品运输至大亚湾区澳头新澳大道新榕城商务酒店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2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4.49克。2015年11月12日1时许,在郭远晴的配合下,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在惠阳区淡水镇单身酒店旁边的巷道中一家公寓门前将李银贵抓获,当场在李银贵身上缴获2小包净重14.3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通话清单,证实在2015年11月11日21时24分、21时30分、23时11分、23时44分、11月12日0时6分,159××××8688(郭远晴)和136××××3373(李银贵)有通话记录。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远晴的尿液经样本现场检测,冰毒呈阳性反应。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1)在郭远晴身上缴获两包可疑毒品,分别重9.7克(含密封塑料袋)、6.2克(含密封塑料袋)、华为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2)在李银贵身上缴获两包可疑毒品,分别重10.8克(含密封塑料袋)、5.7克(含密封塑料袋)、小米手机一台、折叠单刃小刀一把。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郭远晴在澳头新澳大道新榕城酒店门前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郭远晴供述其被扣押的毒品是向李银贵购买,并在11月12日凌晨1时许,派出所民警在惠阳区淡水镇将李银贵抓获归案。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远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于1991年1月23日被惠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事拘留证,证实李银贵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已被刑事拘留。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远晴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1、被告人郭远晴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11日下午4时许,我在惠阳体育馆的公寓睡觉,看见未接来电有“保仔”的电话,我就打回电话给“保仔”,“保仔”叫我带点冰毒到澳头新榕城酒店和他们一起玩,叫我带十个八个(意思是8至10克)够玩就行了,在11日晚上8时许,我打电话给“李仁贵”有无冰毒,说要买15克,“李仁贵”说好,并约好晚上9点在惠阳体育馆对面的单身酒吧旁边的巷子里交易。我去到巷子时,看见“李仁贵”骑了一辆电动车在巷口等我,我走到他身边,他拿了一包15克的冰毒给我,我说晚点再付冰毒的钱,他说好,然后就离开了。我在巷子里把一包15克的冰毒分出一部分约5克装在香烟盒的外塑料包装里,准备留起来单独吸食的。我在惠阳体育馆门前拦了一辆出租车到澳头妈庙,到了妈庙的新榕城酒店门前我就下车了。下车我准备打电话给“保仔”,便衣民警就过来把我抓获了,在我身上搜出两包冰毒。11日23时许,我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李仁贵”,我打电话给“李仁贵”,找“李仁贵”购买5个冰毒,他说好,我和民警到了单身酒吧旁边的巷子,我打电话给“李仁贵”,“李仁贵”说马上就过来,民警就把“李仁贵”抓获了。经郭远晴辨认相片,辨认出“李仁贵”,就是指李银贵。2、犯罪嫌疑人李银贵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11日晚上7时许,郭远晴打电话叫我拿5克冰毒到惠阳淡水体育馆对面的一家公寓并谈好350元,叫我去到打电话给他。过了十多分钟,我就开摩托车到了约好的地点,我把5克冰毒给了郭远晴,郭远晴说要去一下澳头才能给我350元,大概一个小时后回来淡水才给钱给我,我答应他之后就各自离开了。2015年11月11日晚上11时许,郭远晴打电话给我说要15克冰毒,我说要1000元,他叫我送到体育馆对面的公寓,过了十多分钟我就开摩托车到公寓楼下,还没等到郭远晴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经李银贵辨认相片,辨认出郭远晴。(三)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郭远晴身上缴获的两包毒品净重分别为8.65克和5.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银贵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14.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分别位于大亚湾区澳头新澳大道新榕城商务酒店门前、惠阳区淡水街道仙井街东二巷1号育华电梯公寓门前。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远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4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郭远晴自身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从惠阳区淡水街道运输毒品至大亚湾澳头街道,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并且达到数量较大,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郭远晴提出其行为性质应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郭远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协助抓捕李银贵,并查证属实,属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远晴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远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4.49克、华为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郭远晴上诉提出:1、我没有故意犯罪,是公安机关特情执法;2、一审开庭前均以非法持有毒品予以询问和逮捕,但却以运输毒品罪起诉,导致上诉人没来得及请律师辩护;3、我只是买了毒品准备到公寓和他人一起吸食,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远晴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远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4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郭远晴上诉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郭远晴多次稳定供述称,案发当天,郭远晴在惠阳体育馆对面的单身酒吧旁边的巷子里与上家李银贵购买1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郭远晴就在惠阳体育馆门前拦了一辆出租车到澳头妈庙,到了妈庙的新榕城酒店门前下车。下车后,郭远晴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诉人郭远晴的供述与李银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远晴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郭远晴辩解其只是买了毒品准备到公寓和他人一起吸食,并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该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性。2、上诉人郭远晴上诉提出关于本案存在特情执法的情况,并没有依据,且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3、原公诉机关是以郭远晴犯运输毒品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违反程序,影响郭远晴要求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4、原审法院已考虑到郭远晴具有坦白及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并在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上诉人郭远晴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