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韩城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雷吉祥、王玲侠、王永城、同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城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雷吉祥,王玲侠,王永城,同彩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767号原告:韩城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立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胜利,系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雷吉祥,男,生于1981年9月16日,汉族。被告:王玲侠,女,生于1982年7月25日,汉族。被告:王永城,男,生于1981年10月16日,汉族。被告:同彩云,女,生于1982年10月18日,汉族。原告韩城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雷吉祥、王玲侠、王永城、同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志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程福祥、樊智侠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城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吉祥、王玲侠、王永城、同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城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雷吉祥、王玲侠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2100元(截止2016年3月31)。被告王永城、同彩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雷吉祥、王玲侠立即清偿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所产生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18‰计算),被告王永城、同彩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1日由被告王永城、同彩云担保,被告雷吉祥、王玲侠在我公司借款50万元,期满后本金分文未还,截止2016年3月31日欠利息302100元,经我公司索要未果,为此请求判准原告诉请。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清息情况说明。证明借贷关系及清息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由被告王永城、同彩云担保,被告雷吉祥、王玲侠在原告韩城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帀50万元,借期8个月,约定月利率18‰。担保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二年。合同履行中被告雷吉祥、王玲侠利息清至2013年5月28日,共计清息138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3月31日欠利息3021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王永城、同彩云担保期限到2015年11月30日期满,担保期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承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及协商一致原则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侵犯第三人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被告雷吉祥、王玲侠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雷吉祥、王玲侠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吿诉请要求被告雷吉祥、王玲侠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在被告王永城、同彩云担保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要求其承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城、同彩云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王永城、同彩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吉祥、王玲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城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帀50万元及利息3021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21元,由被告雷吉祥、王玲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