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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助旺与陈建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助旺,陈建置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94号原告陈助旺,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人刘新,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置,男,1971年5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陈助旺与被告陈建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占芳、宋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助旺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助旺诉称:2012年9月,案外人北京市金万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利公司)与陈建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建置从金万利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金万利公司按照约定共向陈建置借款2061500元,但借款到期后,陈建置仅于2014年6月3日向金万利公司偿还1000000元,仍欠付金万利公司借款本息共计2241704元。2015年8月28日,陈助旺与金万利公司协商,金万利公司将对陈建置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陈助旺。但经多次催要,陈建置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现起诉要求:1.陈建置偿还借款本金1061500元及利息438500元(以2061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陈建置承担。原告陈助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债权转让协议;2.借款合同;3.银行转账凭证;4.快递回单及债权转让通知书;6.证人证言。被告陈建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陈建置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陈助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3月15日,陈以林向陈建置转账支付300000元;2010年3月19日,陈以林向陈建置转账支付513000元;2011年10月31日,刘荣超向陈建置转账支付200000元;2011年11月3日,刘荣超向陈建置转账支付300500元;2012年6月29日,刘荣超向陈建置转账支付98000元;2012年8月14日,刘荣超向陈建置转账支付150000元;以上六次,陈以林、刘荣超共计向陈建置支付1561500元。2012年9月10日,陈助旺以北京市金万利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简称:金万利公司)的名义与陈建置(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1500000给予乙方,期限2个月,自2012年9月10日到2012年11月9日止,具体借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以支付凭证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3%,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乙方应按月还息,如延期支付月息,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罚款;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法院管辖,乙方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12年9月29日,陈助旺以金万利公司(甲方/出借人)的名义与陈建置(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500000给予乙方,期限3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到2012年12月29日止,具体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支付凭证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3%,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乙方应按月还息,如延期支付月息,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罚款;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将所借款项汇到乙方指定的尾号为61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法院管辖,乙方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刘荣超将5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到陈建置名下尾号为6117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8月28日,金万利公司(转让方/甲方)与陈助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陈建置拥有的债权本金及利息2241704元(本金2061500元,扣除2014年6月3日陈建置偿还的1000000元,本金部分剩余10615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尚欠1180204元),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有第三人陈建置于2012年9月10日及2012年9月29日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及汇款凭证作为依据,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权条款继续有效。庭审中,陈助旺主张陈以林、刘荣超均系金万利公司职员,二人上述七次向陈建置的付款均系代表金万利公司履行两个《借款合同》的付款行为,实际付款人均为金万利公司。为证明其该项主张,陈助旺申请刘荣超和陈以林出庭。刘荣超和陈以林均到庭表示涉案向陈建置的汇款均系受金万利公司委托,上述款项的实际付款人为金万利公司,资金也系由金万利公司提供。另查,金万利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7日,于2015年9月2日办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助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建置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陈助旺受让债权后,在本院依法向陈建置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后,视为债权转让已经通知陈建置,陈建置应当向陈助旺支付所欠款项。故对陈助旺要求陈建置支付所欠1061500元本金及438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建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助旺借款本金一百零六万一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四十三万八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建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会    芳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宋玉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