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继刚与郭巨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刚,郭巨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041号原告刘继刚,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告郭巨先,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告刘继刚与被告郭巨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刚,被告郭巨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种畜场1号地内因土地纠纷引发冲突,被被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就是推搡了被告一下,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桦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和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桦南县公安局闫家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真实。被告认为交完罚款就没事了,没有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提出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对处罚程序的错误理解不是抗辩理由。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并宣读了调取自���南县公安局闫家派出所关于刘继刚、郭巨先的治安卷宗。经质证,原告认为卷宗内容都属实,原告没有打被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卷宗及其中询问笔录所载内容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在种畜场1号地内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刘继刚先行辱骂被告郭巨先,被告随即击打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桦南县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兄刘继东与被告土地纠纷一事和被告发生争论,并辱骂被告,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承认和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行为及医疗部门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遇到纠纷未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暴力方式殴打原告,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对原告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首先辱骂被告,是冲突的引发者,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为体现法律的教育、指引作用,应酌定由原告自负其损失的20%为宜,并应据此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又不积极赔偿,导致了原告通过诉讼手段来救济自身的权益,因此,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用为2899.46元,有桦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住院费票据及住院病案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进行举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50275.00元的标准计算为551.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365天×4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对其收入情况进行举证,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均收入28556.00元的标准计算为313.00元(计算方式同上);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考虑确为实际支出,酌定按打车费用单程50元标准,支持往返一次,合计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辅助治疗费30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和医疗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86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巨先赔偿原告刘继刚各项经济损失3863.46元的80%即3091.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原告刘继刚自行负担其经济损失3863.46元的20%即77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德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