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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自斌与曹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斌,曹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630号原告陈自斌,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曹绍军,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陈自斌诉被告曹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绍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自斌诉称:被告曹绍军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陈自斌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绍军向原告陈自斌偿还借款2万元;2、被告曹绍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绍军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曹绍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自斌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曹绍军于2016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曹绍军、见证人陈某均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曹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曹绍军借原告陈自斌2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曹绍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向原告陈自斌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绍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自斌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辉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