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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蒋国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国群,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国群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国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蒋国群伙同他人在本市蜀山区安徽医科大学西门附近,趁被害人祝某不备,使用镊子从被害人祝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了1部金色的苹果牌6(64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068元)盗走。2015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蒋国群伙同他人在本市蜀山区梅山路安徽中医学院东门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使用镊子从被害人杨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了1部金色的苹果牌6plus(16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468元)盗走。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蒋国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临时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2016年4月26日被带回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经讯问,蒋国群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国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杨某的陈述,案发现场方位图,天网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蒋国群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5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国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国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犯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国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国群退赔被害人祝某4068元,退赔被害人杨某3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