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5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阿斯拉图、斯琴托雅与萨日娜,乌日嘎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斯拉图,斯琴托雅,萨日娜,乌日嘎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民初980号原告阿斯拉图(曾用名阿斯尔),男,蒙古族,陈巴尔虎旗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斯琴托雅(曾用名萨仁格日乐),女,蒙古族,陈巴尔虎旗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萨日娜,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乌日嘎拉图(曾用名乌日图),男,蒙古族,陈巴尔虎旗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阿斯拉图、斯琴托雅诉被告萨日娜、乌日嘎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斯拉图、斯琴托雅,被告萨日娜、乌日嘎拉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斯拉图、斯琴托雅诉称,被告萨日娜在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萨日娜的哥哥被告乌日嘎拉图提供了担保。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至今未偿还。现二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放弃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6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萨日娜辩称,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份,但借款数额是2万元,借期半年。被告萨日娜已于2014年9月份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的利息,在2015年5月份又偿还了2000元的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当时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2万元的每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乌日嘎拉图辩称,被告乌日嘎拉图担保的事实存在。担保的金额不清楚。二原告一直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阿斯拉图、斯琴托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萨日娜向二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由被告乌日嘎拉图提供了担保。二被告质证,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萨日娜向二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乌日嘎拉图提供还款保证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萨日娜、乌日嘎拉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萨日娜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26000元的借条,双方一致认可其中2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余6000元是借款2万元的按月利率5分计算的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被告乌日嘎拉图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萨日娜在2014年9月份和2015年5月份分别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和2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萨日娜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以被告萨日娜实际收到的数额2万元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萨日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萨日娜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2万元的义务。截止2015年5月份,被告萨日娜已向二原告偿还了借款的利息共计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乌日嘎拉图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与出借人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有效,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依法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即原告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014年9月23日起6个月内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乌日嘎拉图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乌日嘎拉图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萨日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阿斯拉图、斯琴托雅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萨日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塔 娜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合计四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