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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德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富,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苗族,文盲,农民。1992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四川省万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7月刑满释放;1996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德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渝0101刑初7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德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德富分别与陈志平(已判决)、吴锡平(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万州区公交车上进行扒窃,共计扒窃现金人民币5650元,被告人杨德富分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德富与陈志平在重庆市万州区渝F135**号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杨德富做掩护,陈志平扒窃了被害人范立花挎包内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O元。2、2015年12月11日1O时许,被告人杨德富与吴锡平在重庆市万州区渝F168**号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杨德富遮挡其他乘客视线做掩护,吴锡平动手扒窃了被害人熊德惠放于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20O元,被告人杨德富分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志平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范立花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传唤证、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公交车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德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德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责令被告人杨德富退赔被害人熊德惠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上诉人杨德富以系临时起意作案、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德富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共计5650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德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杨德富上诉称系临时起意作案、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德富扒窃作案本就有随意性,是否临时起意,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原判根据杨德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华审判员 翟 羽审判员 李青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一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