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赵彬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山东亿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嵩县,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韩丕文、高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丕文、高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4月2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23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山东亿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以发放宣传单等手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承诺支付每月1.2%—1.6%高额利息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未开展其他业务。2014年3月21日至5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接任山东亿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期间,共吸收73名集资参与人本金435万元,并先后投到河南省伊川县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其中,退还本金59万元,发放利息19万元。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康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刁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房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白某某、曲某某、崔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申请书、客户登记表、银行账户明细、退款单、行政部工资明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山东实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山东亿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某某等涉嫌犯罪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2009)新密刑初字第588号、(2012)新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系自首,非法吸收的资金已部分退还,对其可依法处罚。山东亿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为犯罪而成立,不应按照单位犯罪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接任山东亿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在此期间参与犯罪,作用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退还的非法吸收的存款继续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政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人民陪审员 段跃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或者五十万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第(十一)项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