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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7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吴希联、黎桂英等与凌云县教育局、凌云县第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希联,黎桂英,彭艳,吴某,凌云县教育局,凌云县第二中学,凌云县玉洪乡力洪民族学校,凌云县逻楼中学,凌云县沙里中学,姚明勇,杨再华,胡良英,袁广镪,韦建友,谢锦凌,林建光,黄月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民初299号原告吴希联,农民。原告黎桂英,农民。原告彭艳。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彭艳,系吴某之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艳梅,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被告凌云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李代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宗文,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云县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浩,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春功,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云县玉洪乡力洪民族学校。法��代表人陆任练,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罗凤娇,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云县逻楼中学。法定代表人陈大志,该校校长。被告凌云县沙里中学。法定代表人欧阳禄,该校校长。被告姚明勇。被告杨再华。被告胡良英。被告袁广镪。被告韦建友。被告谢锦凌。被告林建光。被告黄月凤。原告吴希联、黎桂英、彭艳、吴某与被告凌云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凌云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凌云二中)、凌云县玉洪乡力洪民族学校(以下简称力洪民校)、凌云县逻楼镇中学(以下简称逻楼中学)、凌云县沙里中学(以下简称沙里中学)、姚明勇、杨再华、胡良英、袁广镪、韦建友、谢锦凌、黄月凤生命权、健��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希联、黎桂英、彭艳及委托代理人农艳梅、被告教育局委托代理人黄宗文、凌云二中委托代理人黄春功、力洪民校委托代理人罗凤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逻楼中学、沙里中学、姚明勇、杨再华、胡良英、袁广镪、韦建友、谢锦凌、黄月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教育局、凌云二中、力洪民校、逻楼中学、沙里中学、姚明勇、杨再华、胡良英、袁广镪、韦建友、谢锦凌、黄月凤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87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教育局下达文件,要求凌云二中、逻楼中学、沙里中学、玉洪民校组队开展“手拉手”结对子交流活动。2015年12月18日,被告力洪民���带领吴泽民等教师到凌云二中参加活动,教育局派员参加。吴泽民在活动中过度饮酒,次日凌晨后舌根后坠堵住咽喉,呕吐物无法排出致死。吴泽民为原告吴希联、黎桂英之子,与原告彭艳为夫妻,共同育有一子吴某。原告认为,力洪民校未尽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凌云二中在安排宴请活动中有违规行为且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被告教育局、逻楼中学、沙里中学也均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被告姚明勇、杨再华、胡良英、袁广镪、韦建友、谢锦凌、黄月凤与吴泽民同桌用餐斗酒,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上述被告对吴泽民的死亡均具有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抚养费5265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7496元,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308748元,力洪民校已支付原告10万元,各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748元。被告凌云县教育局辩称,教育局下发《手拉手结对子学校工作实施方案》旨在提高全县中小学校教育质量,利于教育事业发展。凌云二中在活动中安排饭局属正常接待,无劝酒、压酒情形。力洪民校出发前已特别强调纪律。本案为生命健康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吴泽民因贪杯无法自理是造成死亡的重要原因,其家庭成员怠于行使谨慎注意及照顾、救护义务,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教育局对吴泽民的死亡不具有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云二中辩称,二中作为活动主办单位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安排宴请无违规也无过失或者失职。吴泽民的死亡不是在二中校内发生,且时间间隔6个小时,与二中无因果关系,姚明勇、杨再华、胡良英、袁广镪、韦建友、谢锦凌、黄月凤与吴泽民无斗酒行为。综上���凌云二中对吴泽民的死亡不具有过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力洪民校辩称,力洪民校对吴泽民老师已尽到警勉及劝诫、监督管理义务,出发前特别开会强调纪律,要求参加活动的人员要善始善终、遵守纪律、禁止酗酒。吴泽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且其在被送抵住所后六小时死亡,期间是否继续饮酒不得知,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吴泽民的家属严重疏于照顾,直接导致其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治而死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力洪民校对吴泽民的死亡无过错,事后也已支付原告10万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凌云县教育局关于印发《凌云县城乡中小学手拉手结对子学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吴泽民是在被告力洪民校校长的��队下参加手拉手结对子教学活动;2、《凌云县教育局关于印发凌云县城乡中小学手拉手结对子活动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吴泽民是在被告力洪民校校长的带队下参加手拉手结对子教学活动;3、鉴定文书,证实吴泽民参加拉手结对子活动会餐醉酒导致其死亡的事实;4、关于对吴泽民参加教研活动死亡给予补偿的报告,证实吴泽民的亲属就其醉酒死亡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补偿的事实;5、凌云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实吴泽明是在被告安排的宴请活动中醉酒,被告未尽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教育局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凌云县力洪民族学校会议记录,证实参加活动前力洪民校召开教职工会议,特别强调参加交流会的老师不能喝酒酗酒。被告凌云二中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凌云二中基本机构情况;2、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证实凌云二中法定代表人情况;3、用餐标签,证实姚明勇等8被告未与吴泽民同桌用餐;4、请假条,证实被告胡良英请假,未参与用餐饮酒;5、课程表及任课安排表,证实被告袁广镪未参与喝酒。被告力洪民校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2月17日秋季学期会议记录,证实出发前学校特别强调禁止酗酒饮酒,保证自身安全,力洪民校对吴泽民已尽到警勉劝诫义务;被告逻楼中学、沙里中学、姚明勇、杨再华、胡良英、袁广镪、韦建友、谢锦凌、林建光、黄月凤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2,凌云二中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证据4为原告单方撰写、出具,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证实就餐当日情形,本院予以认定;4、教育局的证据,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5、凌云二中的证据3由于姚明勇等8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不予认定;6、凌云二中的证据4由于被告胡良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无法进行查实,本院不予认定;7、凌云二中的证据5由于被告彭广镪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否参与用餐法庭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认定���8、力洪民校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凌云县教育局下发《凌云县城乡中小学“手拉手”结对子学校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各校把结对子工作作为提高教育教学整体水平的重要工作来抓,加强沟通联系、积极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交流活动,其中,凌云二中与逻楼中学、沙里中学、力洪民校组成结对子学校。12月18日,由凌云二中主办,逻楼中学、沙里中学、力洪民校共同在二中校内开展交流活动,吴泽民为力洪民校参加活动人员之一。当日晚餐由凌云二中安排,在二中校内用餐,每桌配备两瓶22度天龙泉白酒。吴泽民在用餐中饮酒,出现醉酒症状,于晚9时许力洪民校派本校老师张海奉及王建欢、蒙世忠送抵其住所交给家属照顾后离开。其妻原告���艳及其姐夫在家,家属将其安置在家中一楼沙发上,过后未能加以照看,次日凌晨吴泽民因后舌根后坠堵住咽喉,呕吐物无法排除而死亡。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存在过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1、教育局为“手拉手”活动发起人,根据方案内容显示,该活动旨在提高全县教育教学整体水平,有益教学,教育局对于活动的发起、方案的制定与吴泽民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对吴泽民的死亡无过错,对于教育局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2、凌云二中作为活动主办方,活动结束后在食堂正常用餐接待,原告也未提供凌云二中及同桌老师在用餐��程中有何过错行为造成吴泽民死亡,凌云二中对吴泽民的死亡没有过错,对于凌云二中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3、力洪民校出发前特别召开会议强调纪律,尽到警勉劝诫义务,在吴泽民醉酒后及时安排人员将其送抵住处交由家属照料,尽到保障安全的照顾义务,但作为用人单位对吴泽民的饮酒行为未能有效劝阻和制止,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对吴泽民的死亡具有过错,对于力洪民校的辩解,本院部分采纳;4、被告逻楼中学、沙里中学与力洪民校作为活动的参与者,对吴泽民参与活动没有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也未与吴泽民同桌饮酒,没有斗酒压酒行为,对吴泽民的死亡无过错;5、被告姚明勇、杨再华、胡良英、袁广镪、韦建友、谢锦凌、林建光、黄月凤是受用人单位即凌云二中的指派和安排参加活动进行用餐,不属个人行为,如果上述八人对吴泽民的死亡具有过错,则应当由凌云二中承担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八人对吴泽民有酗酒劝酒等行为,被告姚明勇、杨再华、胡良英、袁广镪、韦建友、谢锦凌、林建光、黄月凤对吴泽民的死亡无过错;6、吴泽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却予以放任未作控制,导致醉酒不能自理,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具有过错。过错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事件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吴泽民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吴泽民自行承担80%民事损失;被告力洪民校承担次要责任,由力洪民校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57元,该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力洪民校应赔偿原告123892.2元,力洪民校已赔偿原告10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23892.2元。被告逻楼中学、沙里中学、姚明勇、杨再华、胡良英、袁广镪、韦建友、谢锦凌、黄月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云县玉洪乡力洪民族学校赔偿原告吴希联、黎桂英、彭艳、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892.2元;二、驳回原告吴希联、黎桂英、彭艳、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原告吴希联、黎桂英、彭艳、吴某承担3924元,由被告凌云县玉洪乡力洪民族学校承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宗凡审 判 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超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