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金贵与张廷珍、蒲明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廷珍,刘金贵,蒲明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珍,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贵,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蒲明辉,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上诉人张廷珍为与被上诉人刘金贵、原审被告蒲明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廷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金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金贵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经过为:2014年4月7日下午,刘金贵到张廷珍家玩耍并在张廷珍家留宿。次日早上,刘金贵请求张廷珍开电瓶三轮车送其上班,张廷珍同意了该请求。途中,张廷珍与刘金贵同坐前面,刘金贵对张廷珍有挑逗的言语并要求张廷珍让其开车,张廷珍对此没有同意。后刘金贵强行拽拉张廷珍,并强抢油门手把,致使三轮车失去控制侧翻。一审在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认定事故主因在于张廷珍,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廷珍属于好意施惠,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刘金贵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8日,伤害明显且当日已确诊,却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刘金贵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刘金贵辩称,第一,张廷珍开车送刘金贵上班是示好行为,按常理而言两人之间不会发生张廷珍所说的不礼貌甚至是强制行为,且电瓶三轮车也不存在油门一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廷珍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即使张廷珍的行为是好意施惠,也不能免除其驾驶电瓶三轮车对搭乘人负有的保障其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如因驾驶人的疏忽或过失,导致发生事故造成搭乘人受伤,驾驶人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本案是没有外来因素的单车事故,张廷珍不能以好意施惠为由免除责任。第二,因张廷珍和蒲明辉对事故发生的情节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一审对张廷珍的行为据实认定为好意施惠,但以张廷珍违反善意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定张廷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一审考虑到弘扬乐善为施的传统美德,判定刘金贵自担30%的责任也彰显了司法公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蒲明辉辩称,涉案电瓶三轮车属于蒲明辉,但事发时张廷珍是驾驶人,故与蒲明辉无关。刘金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廷珍、蒲明辉赔偿刘金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708.92元;2.张廷珍、蒲明辉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廷珍、蒲明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7时30分许,张廷珍驾驶电瓶三轮车,途径桐乡市濮院镇永乐新村200幢的地方,右转弯行驶时翻车,造成车上乘员刘金贵受伤。事发后,双方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刘金贵受伤后送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19天,后于2015年11月10再次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天,合计住院25天,另门诊数次,合计支出医药费33497.92元。2015年12月2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金贵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张廷珍已支付刘金贵28**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该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事故中张廷珍驾驶电动车因操作不慎造成侧翻,为单方交通事故,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刘金贵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张廷珍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廷珍认为其行为属好意施惠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免费搭乘的情谊行为并不能免除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的善意注意义务,其对搭乘人仍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但从电动车驾驶人行为的动机和鼓励弘扬乐善为施的传统美德出发,应适当减轻作为赔偿义务人即张廷珍的赔偿责任。刘金贵诉请电动车所有人即蒲明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由张廷珍负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刘金贵自担30%责任,蒲明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刘金贵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计算为36572.92元。包括:医疗费334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张廷珍、蒲明辉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计算为764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19260元(107元/天×180天)、护理费9630元(107元/天×90天),因其计算标准低于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为300元。综上,确认刘金贵上述总损失为113012.92元,其中由张廷珍赔偿总损失的70%,即79109元,剩余损失由刘金贵自负。张廷珍、蒲明辉虽辩称刘金贵诉请的“三期”费用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单列诉请属重复计算及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认为,张廷珍、蒲明辉的答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廷珍应赔偿刘金贵791**元,扣除其已付2800元,尚需赔偿763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金贵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0元,由刘金贵负担140元、由张廷珍负担339.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对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张廷珍虽称此次事故系因刘金贵事发时存在言语挑逗、强行拉拽等行为致使电瓶三轮车失控而导致,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载有其他乘客的电瓶三轮车驾驶员,张廷珍应当谨慎驾驶以保障车上乘员的人身安全,对于因其操作不当而发生的此次事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其搭载刘金贵是否出于好意并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审考虑到张廷珍驾车搭载刘金贵确属情谊行为,故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至70%,而由刘金贵自担30%,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张廷珍提出其行为属于好意施惠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刘金贵因事故受伤多次进行手术及门诊治疗,其最近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16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刘金贵所伤属十级伤残范围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刘金贵诉至一审法院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本院认为,刘金贵在其病情稳定、残疾程度确定后,一次性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请求赔偿的行为合理亦合法,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张廷珍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廷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张廷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代理审判员 张鑫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