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小飞、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6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小飞,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拘役五个月,201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小飞犯盗窃罪、渝津检刑补诉[2016]4号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至4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王小飞在重庆市江津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11937元,王小飞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4715元。2016年5月9日9时许,通过特情提供线索,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水木年华南门公交车站将被告人王小飞抓获。2016年5月9日10时许,通过特情提供线索,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江州大酒店对面滨江路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和王小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王小飞到重庆市江津区,趁无人之机,由王小飞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大门的挂锁扭开,二人将该户家中左侧卧室桌子上的一台创维牌32英寸液晶电视和客厅中的一辆黑色大阳牌DY150-5型摩托车(车牌渝CYES8**)盗走。经鉴定,该创维牌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517元,该大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2、2016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高牙村双宝江南驾校背后一石坝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轿车(车牌渝CFK2**)左后侧车窗玻璃撬烂,将放在车后排座上的一个黄色挎包(包内现金人民币9100元一些单据、欠条、帐本等物品)和副驾驶室储物箱内的一个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三、四十元零钱及邹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3、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小飞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支坪防洪堤园林绿化工程工地“青草背”路段,趁无人之机,用断线钳将支坪防洪堤“青草背”路段栏杆上搭着的搅拌机电缆线(3*4+1型)盗走90米。经鉴定,该9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3元。4、2016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小飞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盛世华城小区对面工地空坝上,趁无人之机,用断线钳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工地空坝上塔吊机上面的电缆线盗走60米,其中3*4+1型电缆线30米,3*16+1型电缆线30米。经鉴定,该30米3*4+1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9元,该30米3*16+1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76元。2016年2月1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渝CW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由北固门往通泰门方向行驶,驾驶至七贤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签订了谅解书。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危险驾驶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王小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至4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王小飞在重庆市江津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11937元,王小飞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4715元。2016年5月9日9时许,通过特情提供线索,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水木年华南门公交车站将被告人王小飞抓获。2016年5月9日10时许,通过特情提供线索,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江州大酒店对面滨江路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和王小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王小飞到重庆市江津区,趁无人之机,由王小飞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大门的挂锁扭开,二人将该户家中左侧卧室桌子上的一台创维牌32英寸液晶电视和客厅中的一辆车牌为渝CYES8**的黑色大阳牌DY150-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创维牌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517元,该大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2、2016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高牙村双宝江南驾校背后一石坝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渝CFK2**的黑色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烂,将放在车后排座上的一个黄色挎包(包内现金人民币9100元一些单据、欠条、帐本等物品)和副驾驶室储物箱内的一个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一些零钱及邹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3、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小飞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支坪防洪堤园林绿化工程工地“青草背”路段,趁无人之机,用断线钳将支坪防洪堤“青草背”路段栏杆上搭着的搅拌机电缆线(3*4+1型)盗走90米。经鉴定,该9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3元。4、2016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小飞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盛世华城小区对面工地空坝上,趁无人之机,用断线钳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工地空坝上塔吊机上面的电缆线盗走60米,其中3*4+1型电缆线30米,3*16+1型电缆线30米。经鉴定,该30米3*4+1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9元,该30米3*16+1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76元。2016年2月1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CW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由北固门往通泰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七贤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杨某某的谅解,签订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单据等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摩托车购买发票、车辆登记信息、电视机购买发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段某某、李某甲、廖某某、李某乙、郭某某、李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邹某某、龙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王小飞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证结论书;7、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报告;8、辨认、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等笔录;9、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小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危险驾驶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危险驾驶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小飞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王小飞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济损失人民币2837人,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王小飞退赔被害人龙成刚经济损失人民币783元、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95元。上列罚金、退赔款及违法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人民陪审员 石 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