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崔建良与楚慧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良,楚慧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491号原告崔建良,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慧娟,女,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280493F。负责人宋颖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光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建良与被告楚慧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雪山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良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告楚慧娟、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建良诉称:2016年2月28日12时55分,被告楚慧娟驾驶豫N×××××号普通客车沿团结西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楚慧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等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楚慧娟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1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楚慧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豫N×××××号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垫支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评估费我不承担,由原告或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该车辆确实在我公司予以承保,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2时55分,被告楚慧娟驾驶豫N×××××号机动车沿商丘团结西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支队东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崔建良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刮,造成崔建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6)第0228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慧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建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商丘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喔48天,支出医疗费7994.61元、门诊费1449元。出院诊断:1、左腓骨头骨折;2、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腓骨小骨头骨挫伤伴骨髓水肿;2、左膝双侧副韧带、前交叉韫带损伤;3、左膝关节腔积液;4、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016年3月6日,遵医嘱:原告购买佩带患肢支具支出2884元;2016年3月27日,购买拐杖支出9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委托,2016年3月3日,商丘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商银鉴字第(079)号结论书认定:北京裕玛电动两轮车损失2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7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崔建良构成伤残10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要50日的护理期。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崔建良2006年购买商丘睢阳区××路肠衣厂家属院2单元4楼北户房产,该房产在2012年9月17日被政府征收;原告与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该房屋被征收后,为了节省相关费用,原告崔建良又以其岳父李某的名义购买商丘睢阳区文化路南凯旋路西三世乐园7号楼东单元6层户房产一套,原告崔建良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原告崔建良次子崔恩硕生于2012年10月23日,在梁园应天双语幼儿园上学,其长子崔恩嘉生于2008年5月2日,自2014年9月1日至今在商丘××××路第二小学上学。被告楚慧娟垫付原告5000元。豫N×××××号机动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两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器具费发票、拐杖费用发票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证人证言、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购房收条及商丘睢阳区毛堌堆镇闫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梁园应天双语幼儿园证明,商丘××××路第二小学证明;商丘和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楚慧娟驾驶豫N×××××号机动车与骑电动两轮车的原告崔建良相刮,造成原告伤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楚慧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9月17日,商丘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与崔建良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征收了崔建良位于睢阳区××路肠衣厂家属院权属证号商市(2006)字第006463号房产一套;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其妻李秋丽共同出资25万元购买了王海滨名下名义产权人为李某、商丘房权证2013字第××号位于商丘市××文化××路西××乐园××楼东单元××东住宅××套,原告崔建良家人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崔建良次子崔恩硕在梁园应天双语幼儿园上学,其长子崔恩嘉自2014年9月1日至今在商丘××××路第二小学上学。据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妻事故发生之前3个月的工资表,仅凭商丘和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李秋丽自2011年12月份在商丘和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且3200元/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楚慧娟辩称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应由原告或者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它间接损失的理由,具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9444元,2、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800元(48×100),3、住院期间护理费4059元(30864/365×48),出院期间护理费3504元(25576/365×50),4、误工费9950元(25576/365×142),5、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20×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崔恩嘉:17154×11年×10%÷2=9435元,次子崔恩硕:17154×15年×10%÷2=12866元,9、辅助器具费2884元,10、施救费200元,11、车损200元,12、评估费100元。13、鉴定费1300元。合计115494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残疾赔偿金等106566元、车损2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7328元。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由被告楚慧娟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崔建良医疗费(项下)、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合计1067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崔建良伙食补助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施救费等合计7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楚慧娟赔偿原告崔建良评估费、鉴定费1400元。三、原告崔建良返还被告楚慧娟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崔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崔建良承担80元,被告楚慧娟承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