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洁、郭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洁,郭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洁,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贺蕾,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英,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蕾,被上诉人郭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8日,郭海英(出借人,甲方)与张洁(借款人,乙方)、担保方百企顺财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一),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借款付至乙方指定帐户(计息日自实际转款之日起开始至还款日当天计算),乙方指定帐户:户名张洁,帐号62×××36;2、借款利息:乙方自借款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息为2.5%,每月结息一次利息;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乙方保证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止,按借款期限偿还上述借款;4、担保方对乙方借款本息及债权实现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郭海英依约向张洁支付借款60万元,张洁向郭海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郭海英现金陆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利息贰分伍,张洁,2014.10.8”。2014年10月13日,郭海英(出借人,甲方)与张洁(借款人,乙方)、担保方百企顺财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借款付至乙方指定帐户(计息日自实际转款之日起开始至还款日当天计算),乙方指定帐户:户名张洁,帐号62×××36;2、借款利息:乙方自借款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息为3%,每月底结算一次当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乙方保证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按借款期限偿还上述借款;4、担保方对乙方借款本息及债权实现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郭海英依约向张洁支付借款200万元,张洁向郭海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郭海英现金贰佰万元整,期限贰个月,利息3分,时间为贰个月,提前支取息减半,张洁,2014.10.13”,担保方百企顺财税公司并在该借条加盖印章。诉讼中,郭海英称,张洁未向其支付任何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张洁向郭海英借款共计260万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两份,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郭海英依约向张洁支付借款260万元。因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故郭海英请求张洁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合同一》《合同二》中约定的利率分别为月息2.5分、月息3分,但该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张洁应向郭海英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郭海英请求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张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海英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驳回郭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元,由张洁负担。宣判后,张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已支付了7万元多元的利息,如果其没有支付利息,郭海英不会出借第二笔款。2、原审庭审中,其表明正在筹集款项,请求原审法院进行调解,而原审法院迳行作出判决,侵犯其诉讼权利。3、双方约定的第二笔200万元借款利息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笔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郭海英负担一、而审诉讼费。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洁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对借款数额为260万元没有异议,仅对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诉。张洁在二审中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二份、交易受理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及其与郭海英对话录音一份,证明郭海英认可26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是借自案外人代卫超,其向郭海英账户转入的2万元及向代卫超账户转入的7万元均为借款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郭海英质证称,张洁转入其本人账户的2万元是借款利息;26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借自案外人魏鹏,与代卫超无关,魏鹏曾多次向张洁要钱;其与魏鹏均不认识代卫超,张洁打入代卫超账户的7万元不是借款利息。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解除警登记表显示,2015年10月12日,李威、魏鹏因债务纠纷与张洁产生纠纷,后张洁报警。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洁、郭海英对本案借款数额为260万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郭海英二审中自认的事实,结合张洁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张洁转入郭海英银行账户的2万元系借款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张洁转入案外人代卫超银行账户的7万元能否认定为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张洁在二审中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向案外人代卫超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7万元,但张洁提供的录音材料并不显示郭海英明确认可26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是借自案外人代卫超,且张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由其直接向案外人代卫超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张洁认为其转入案外人代卫超银行账户的7万元为本案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张洁如有证据证明代卫超无正当理由而取得上述7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其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代卫超返还。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必经程序,故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迳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张洁与郭海英约定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张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判决;二、限张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海英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6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洁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三、驳回郭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元,由张洁负担32300元,由郭海英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张洁负担1300元,由郭海英负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