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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皮军与黄玄超、柳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军,黄玄超,柳二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612号原告皮军,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琳,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黄玄超,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柳二芳,女,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系被告黄玄超妻子。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安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玄超、柳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军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黄玄超、柳二芳因购买农机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6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率。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款项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皮军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黄玄超、柳二芳偿还借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和由被告黄玄超、柳二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玄超、柳二芳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皮军与被告黄玄超系朋友关系,被告柳二芳系被告黄玄超妻子。2011年3月7日,被告因贷款到期无能力偿还,向原告皮军借现金63000元,被告同时给原告皮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皮军人民币现金陆万叁仟元整用于黄玄超、李秀民农行二分处到期贷款计(¥63000-)欠款人黄玄超、柳二芳2011.3.7号。”在2014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皮军便在该借条书写“2014年10月30日夜6:30付2000元,在顺河花园门口”内容。后下余欠款61000元经原告皮军向被告黄玄超、柳二芳追要,被告黄玄超、柳二芳拖欠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皮军。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黄玄超、柳二芳于2016年6月偿还原告皮军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皮军出具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皮军与被告黄玄超、柳二芳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原告皮军当庭向本院举证被告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书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皮军借款下余欠款61000元且拖欠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后剩余58000元拖欠原告皮军至今未予偿还,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是被告黄玄超、柳二芳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为被告黄玄超、柳二芳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皮军要求被告黄玄超、柳二芳偿还借款58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皮军要求被告黄玄超、柳二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皮军未向本院提供其书写利息双方均已经认可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玄超、柳二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皮军借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圆(58000元);驳回原告皮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黄玄超、柳二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