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张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2月3日被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0月9日被崇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崇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全才,系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6)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通过崇礼县驿马图乡刘某联系到张北县战海乡村民石某到张北县战海乡收粮,于2015年11月17日,在张北县诚信宾馆的对面租用一辆蓝色凯马牌四轮农用车(车牌号:冀G),又花100元雇了一个40多岁的女人记账,在未调查市场价的情况下,通过石某在战海乡车道沟行政村马家营村收购6户的莜麦共计14773斤,每斤1.53元,当时承诺卖完粮食回村结账,后王某将粮食以每斤1.55元的价格卖至万全镇顺达粮食加工厂,卖粮食的钱款在张北县球动力游戏厅玩捕鱼机输掉,至今未给村民结粮款。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骗走的14773斤莜麦价值共计人民币20682元。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王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所提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通过崇礼县驿马图乡刘某联系到张北县战海乡村民石某到张北县战海乡收粮,于2015年11月17日,在张北县诚信宾馆的对面租用一辆蓝色凯马牌四轮农用车(车牌号:冀G),又花100元雇了一个40多岁的女人记账,在未调查市场价的情况下,通过石某在战海乡车道沟行政村马家营村收购6户的莜麦共计14773斤,每斤1.53元,当时承诺卖完粮食回村结账,后王某将粮食以每斤1.55元的价格卖至万全镇顺达粮食加工厂,卖粮食的钱款在张北县球动力游戏厅玩捕鱼机输掉,至今未给村民结粮款。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骗走的14773斤莜麦价值共计人民币20682元。2016年1月19日王某被崇礼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0月9日被崇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崇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高某、阎某、刘某、逯万江、徐某的证言;受害人孙士海、张翠花、步万连、马玉芬、刘润莲、步秀娥的陈述;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北价认字[2016]第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2008)崇刑初字第31号、(1996)崇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张刑终字7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监狱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信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王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受害人孙士海、张翠花、步万连、马玉芬、刘润莲、步秀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海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