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秀珍与尹艳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珍,尹艳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392号原告:高秀珍,女,193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艳生,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原告高秀珍与被告尹艳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被告尹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徐州市煤××#××室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房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徐土国用(2011)第242**号)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尹艳生的岳母。原告自丈夫去世后便一人生活,由于原告年纪大了,为了能和女儿一起生活便于互相照顾,原告和被告商议,由原告出资,用被告的公积金贷款并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徐州市煤××#××室房屋,该房面积67.41平方米,房管局估价317000元,实际售价是380000元,款项支付情况如下:在商谈时,原告通过被告向售房人曹宗兰支付了6000元定金;原告给被告127000元汇入被告的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并且用被告的名义贷款190000元;后原告支付售房人57000元现金,至此房款付清。后因家庭矛盾,原告及时将借被告尹艳生的190000元款项还清。为避免原告去世后儿女们为该房屋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明确该房屋产权所有人。被告尹艳生承认原告高秀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徐州市煤建路梅苑二期9#-5-203室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房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徐土国用(2011)第242**号)归原告高秀珍所有。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计3030元,由被告尹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