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钱殷、刘轶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钱殷,刘轶,钱军,刘丹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291号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铜陵市石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钱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家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钱殷,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本区。被告刘轶,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本区。被告钱军,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本区。被告刘丹丹,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住本区。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钱殷、被告刘轶、被告钱军、被告刘丹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童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殷、被告刘轶、被告钱军、被告刘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壹拾万元提供担保,履约期限12个月。此外,双方对担保的种类及方式、违约责任及救济、争议解决等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函,自愿以其财产提供反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双方对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8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借款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2013年7���8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债务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此外,双方对保证的方式、保证的范围等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8日,第一被告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获得了壹拾万元的贷款。此外,双方对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8日,第一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铜陵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代偿本息共计1042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代偿本息共计104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索,各被告均未还款,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4200元,违约金20840元。被告钱殷、被告刘轶、被告钱军、被告刘丹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钱殷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被告钱殷委托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其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壹拾万元提供担保,履约期限12个月。并约定造成原告方代偿,被告钱殷应向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20%金额作为违约金,此外,双方对担保的种类及方式、违约责任及救济、争议解决等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刘轶、被告钱军、被告刘丹丹与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反担保函,自愿以其财产提供反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索付通知中所索款项的10%。;此外,双方对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8日,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被告钱殷借款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2013��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债务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此外,双方对保证的方式、保证的范围等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8日,被告钱殷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获得了壹拾万元的贷款。此外,双方对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8日,被告钱殷到期未能偿还借款,铜陵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代偿本息共计1042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本息共计104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索,各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反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扣款证明,《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函》,《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函》,《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已的代偿义务,被告钱殷未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导致原告代偿被告钱殷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钱殷显然违约,其理应承担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刘轶、被告钱军、被告刘丹丹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对此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判令被告钱殷给付原告替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42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8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反担保函》要求判令被告刘轶、被告钱军、被告刘丹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104200元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即104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04200元、违约金20840元。二、被告刘轶、被告钱军、被告刘丹丹对上述判决借款本金及利息1042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0420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钱殷追偿。如被告未��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多春审 判 员 方贝贝代理审判员 章俊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