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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曙光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潘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曙光建筑机械租赁站,潘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977号原告:金华市曙光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东后徐村。经营者:孔曙光。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一潭,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毅。原告金华市曙光建筑机械租赁站为与被告潘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曙光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曙光建筑机械租赁站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租金每月70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使用完毕交还租赁物。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对帐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1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1500元、违约金8120元(按租金总额101500元的8%计算),两项合计896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塔吊租赁合同》及结算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情况的事实。被告潘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起,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吊机一台。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塔式吊机租费每台每月7000元,每台进出场费15000元;每月3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金额支付,除补交租金外,还应承担本合同总金额8%的违约金。2015年2月10日,被告将租赁塔吊返还原告。同年4月20日,双方就租赁塔吊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潘毅在《塔吊租赁合同》次页右下方空白处载明:“2013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5年2月4日结束,共计14个月15天,14×7000元=98000元+3500元=1015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以(已)付35000元,欠815000元。经手人潘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曙光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81500元、违约金8120元(按租金总额101500元的8%计算),合计89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利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