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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自昆与林木瓜、陈兴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自昆,林木瓜,陈兴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6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自昆,居民。被执行人林木瓜,农民。被执行人陈兴慧。申请执行人黄自昆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林木瓜、陈兴慧共同偿还黄自昆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从2015年10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2745元,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林木瓜、陈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兴慧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子材东大街9号盛天华府A区2号楼1单元12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予以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除此之外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木瓜、陈兴慧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黄自昆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木瓜、陈兴慧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被查封的房产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63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本儒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黄元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