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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任玲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玲,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614号原告:任玲,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港(系原告配偶),天津市日板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班长。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安达工业园区通达街296号。法定代表人:栾冰,该公司经理。原告任玲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劳动雇佣关系(因公司欠薪且合同已到期),但被告仍不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截至2016年4月8日届满;原告提交���邮政回执留存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邮寄标注内件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EMS邮件;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就本案所涉争议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4月8日已届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公司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档案存放于被告公司,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搜集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玲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8日终止;二、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任玲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源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