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徐建波、天津汇鑫服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徐建波,天津汇鑫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036号原告:李建新,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徐建波,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汇鑫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北侧工业区26号。法定代表人:王慧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新与被告徐建波、天津汇鑫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被告徐建波、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3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建波系被告汇鑫公司的车间主任。2014年初,被告徐建波找到原告,双方协商,原告用自己的出租车为被告接送工人,被告徐建波承诺每月月底结清运费。前期运费已结清,但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徐建波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及时结清运费,而是每月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4年5月至9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131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建波称被接送的工人是汇鑫公司所雇佣,其找原告接送工人也是受王慧生授权,运费应由汇鑫公司支付,故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李建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徐建波署名的欠据5张,合款13105元。徐建波辩称,其是汇鑫公司的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管理及接送工人。确实是其找的原告接送工人,开始可以按时支付原告运费,后因汇鑫公司没钱,经王慧生授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此系职务行为,运费应由汇鑫公司支付。徐建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汇鑫公司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徐建波,身份证12022419711026501X系我公司员工,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今,现担任车间主任职务,年均收入4万元,大写金额肆万元整”;2、2016年5月10日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至2014年被告徐建波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由天津通达天舜服饰有限公司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由徐建波自行缴纳;3、(2015)一中民特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仲裁书证明其是汇鑫公司的车间主任,车间的工人均是汇鑫公司的工人;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底,其在被告汇鑫公司上班,负责裁剪、缝制服装。被告徐建波在被告汇鑫公司担任车间组长,负责车间的管理、发放工资。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事情并不清楚。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在被告汇鑫公司上班时,被告徐建波当时担任证人所在工作组的组长,负责产品的数量、质量及开支。至于原告的运费是否付清,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纠纷是如何产生的并不清楚。汇鑫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汇鑫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据。汇鑫公司没有承诺过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亦未承诺过负责工人上下班的车费。汇鑫公司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也未指派过自己的员工租用原告的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被告徐建波为原告出具的手续对被告汇鑫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徐建波不能证明其系职务行为,应承担运费。法律也没有规定,工人上下班由用人单位负责接送或者支付费用。被告汇鑫公司和徐建波之间也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据此,本案中无论原告是否发生车费,无论被告徐建波是否为汇鑫公司员工,本案原告所诉均与汇鑫公司无关,故请求汇鑫公司承担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汇鑫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汇鑫公司管理制度、派车单及付款手续、被告徐建波与天津通达天舜服饰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协议书、出库单等车间小组加工手续以及徐建波支款条、账户明细,其中,徐建波于2014年在汇鑫公司支款11万余元、以借款形式支款40余万元,证明汇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汇鑫公司与徐建波系承包合同关系,每年资金往来数十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由被告徐建波签字的《出库单》5张,分别载明“欠李建新汇鑫公司接送工人”数额不等的款项,时间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共计5个月的运费13105元,其中“欠”字系被告徐建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前补签。2015年5月26日,原告曾以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汇鑫公司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汇鑫公司欠付原告运费的事实成立,不足以排除存在其他事实的可能性。本院依法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46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二位证人李某、王某在内的工人在2015年1月28日因与被告汇鑫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仲裁字(2015)第051号、05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包括二位证人在内的工人与被告汇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汇鑫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款。被告汇鑫公司不服宝劳仲裁字(2015)第051号仲裁裁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5年4月1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特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驳回汇鑫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6年5月10日,本院就案件相关事实向被告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生进行了调查。王慧生称,被告徐建波并非被告汇鑫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被告汇鑫公司班组的实际承包人,亦未授权被告徐建波向原告出具过涉诉的5张《出库单》。本院当庭宣读了对案外人郭东明的询问笔录,案外人郭东明称,其在汇鑫公司厂地工作了30余年,2013年汇鑫公司有5个小组,其为一组组长,其他组长为杨学娥曾立功夫妇、张峰、徐建波、吕永利。组长与汇鑫公司是承包关系,组内自行负责组内招录工人、工资发放、接送工人等事宜。2014年11月开始,因服装行业不景气,五个小组组长陆续不干了,2015年其不再承包。庭审中,原告认为车间主任的职责是负责生产、开支及管理车间秩序。原告称接送工人是被告徐建波与其商谈,被告徐建波可以代表被告汇鑫公司。被告徐建波表示如无被告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生的授权,其无权利对外出具欠条。本案所涉及的五张欠条经过了王慧生的口头授权。本院认为,被告徐建波为原告李建新出具了运输费欠据,引发了本案双方的争议。原告认为诉争运费的义务承担人为被告汇鑫公司与被告徐建波;被告汇鑫公司则认为诉争运费为被告徐建波,己方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徐建波以履行职务行为为由,抗辩诉争运费应由被告汇鑫公司承担。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究竟是被告汇鑫公司还是被告徐建波,原告诉请的运费究竟由谁支付。一、运输合同相对人的确认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系双务、有偿、诺成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建波达成运输工人的口头协议,自2014年初到2014年9月,原告履行了己方运输义务,徐建波为原告出具了2014年5月到9月的欠费证明,合计5张欠条,运费13105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运输工人的口头运输协议直接达成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徐建波,而前期合同履行的方式为原告与被告徐建波直接交易,原告从未到被告汇鑫公司财务部门领款;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徐建波集中为自己出具欠费证明5张,被告徐建波直接在5张《出库单》签字,并未标明为职务行为,或到汇鑫公司盖章确认。无论原告与被告均是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原告直接从被告徐建波处领取报酬,原告又直接找被告徐建波索要欠款,原告主张的运费形成时间长达9个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汇鑫公司认可其为汇鑫公司提供运输劳务,且按原告自述其本人还在汇鑫公司的其他车间工作,应该熟知汇鑫公司相应的雇车、派车的支付方式和程序,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汇鑫公司为诉争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5张欠款证明,只能明确指向被告徐建波。被告徐建波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工人协议,原告实际履行了运送工人9个月的时间内,徐建波均未能取得被告汇鑫公司的书面授权,也未让原告到被告汇鑫公司财务处结账,而是自行付给原告前期费用,后期欠条自己直接签名,且徐建波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没有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自己无权对外出具欠条,因此,徐建波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该自行承担。二、徐建波提供的系列证据的认定问题被告徐建波提供了4份证据,证明己方订立的运输合同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汇鑫公司承担,证明己方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徐建波提供的系列证据的核心点是证明徐建波为被告公司的车间主任,受雇于被告汇鑫公司,徐建波车间的工人是受雇于被告汇鑫公司,自己与被告汇鑫公司不是承包关系。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汇鑫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口头的运送工人的协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汇鑫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徐建波出具的车间主任的证明不能排除其他用途的可能性。从此证据本身分析,该证据内容系为其他单位提供的职务及收入证明,与社保基金的证明相呼应,1995至2014年的保险由天津通达天舜服饰有限公司缴纳,不能有效排除挂靠汇鑫公司缴纳社保费用的可能性。(2)、徐建波是被告汇鑫公司的车间主任、车间工人是被告汇鑫公司的职工也未必能推导出被告汇鑫公司是涉诉运输合同的义务主体。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汇鑫公司拥有5个车间,工人众多,原告自述接送工人5-6人,早接晚送,每天车费130到80不等。那么,被告汇鑫公司的工人如果都是接送上下班,汇鑫公司支出接送工人费用是相当巨大的,不符合公司经营利益,更不符合情理;如果单独接送这5-6人,这5-6人与其他工人有何区别,公司正常的管理如何进行,势必造成工人待遇的不平等,引发诸多矛盾;因此,汇鑫公司统一接送工人上下班的结果不成立。基于此,就不能合理排除徐建波与这几名工人合伙包车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徐建波为了自己利益单独接送这几名工人的可能性。(3)、从徐建波与原告的口头运输协议的履行情况分析,汇鑫公司在近1年的履行期间,从未向原告付过车费,均由徐建波支付,原告与徐建波均未能提供被告汇鑫公司付款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汇鑫公司认可该协议。因此,徐建波提供的4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己方主张的成立。三、徐建波在欠条签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徐建波自述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源自被告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口头授权,换言之,徐建波明知自己是无权与原告形成口头运送工人协议的,徐建波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得到被告汇鑫公司的认可和事后追认,被告汇鑫公司无论在本次诉讼前还是诉讼中对此也一直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徐建波自称已经得到被告汇鑫公司口头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徐建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诉称:“被告徐建波找到原告,双方协商,被告徐建波承诺每月月底结清运费,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徐建波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及时结清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徐建波称被接送的工人是汇鑫公司所雇佣等”。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一直以为是与被告徐建波形成的口头运输协议,只是在徐建波自2014年5月份不再给付运费的情况下,在催要欠款过程中,才得知运费应该由被告汇鑫公司给付。客观上,形成了被告徐建波并未以被告汇鑫公司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基本事实,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是以徐建波自己名义;原告也一直认为是被告徐建波应该付款,从未找过被告汇鑫公司结账,只是在徐建波出现欠账的情况下,原告停止送工人,徐建波才告诉原告找被告汇鑫公司催款,因此,原告相信被告徐建波作为车间主任代行被告汇鑫公司的职权是在运输协议终止之后,且起诉仍然要求二被告还款,而不是要求被告汇鑫公司付款。故徐建波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徐建波给付运费13105元,有徐建波立下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汇鑫公司与徐建波共同给付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波抗辩诉争运费应由被告汇鑫公司承担,徐建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加之,被告汇鑫公司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徐建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新运费131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徐建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江涛审 判 员 高 满人民陪审员 张少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