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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杰与金玉斌、王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金玉斌,王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274号原告:李杰。被告:金玉斌。被告:王钢平。原告李杰与被告金玉斌、王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斌、王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杰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金玉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钢平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金玉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王钢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玉斌、王钢平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被告金玉斌向原告李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王钢平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立有借条为凭。嗣后,被告金玉斌未予偿还,被告王钢平也未尽担保职责代其偿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金玉斌、王钢平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玉斌、王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与被告金玉斌、王钢平之间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钢平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钢平对被告金玉斌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玉斌负担,被告王钢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曹荣锋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