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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南某因铺路一事与张某发生口角纠纷致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南某拿砖头击打张某头及面部,致张某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南某辩称:其与张某发生纠纷相互纠缠撕打是事实,但起诉书指控其用砖头击打张某头及面部不符合事实,且在纠纷中张某也将其致伤,其服从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也被致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南某家自留地被被害人张某等人施工占用,双方为补偿费用问题引发矛盾。2015年7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南某与其妻耿某在灌云县龙苴镇国土所对面自家自留地里搬运其土地已被被害人张某等人铺成路的路面上的石块,遭到张某制止,双方因而发生纠纷,并相互纠缠撕打,后耿某报警。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南某经鉴定,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南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耿某、谢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南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南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南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胜利审 判 员  张凤玲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